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 吳智雄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更正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吳智雄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黃惠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5、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人吳智雄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見警卷第10頁事故現場圖、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未禮讓被告先行,責任較重,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責任較輕)、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被告黃惠婷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堯山街與堯山街41巷口時,適有吳智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年街51巷(西接堯山街4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惠婷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吳智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吳智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惠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智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惠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吳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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