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怡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書所載少年蘇○文犯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少年蘇○文無傷害告訴人犯行,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25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被告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係鄰居,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門外發生嚴重爭執,丙○○因氣憤欲出手毆打時,適丁○○之夫乙○○返家見狀要阻止,丙○○與其子蘇○文(另案於少年法院審理)竟共同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臉部及身體各處,使之受有右眉擦傷併腫1.5*1公分、前胸擦傷4.5*1公分、5*1公分、紅2*1公分、右上臂紅2.5*0.2公分、左上臂擦傷2*1公分、左手肘紅4*1公分、左前臂擦傷2.5*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證人丁○○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出手打他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當時雙方確實有發生爭執之事實。4被告及告訴人拍攝影片之翻拍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5杏和醫院110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少年蘇○文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麗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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