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俶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第175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ALONZOJEONAAGUSTIN」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06年間,借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房間之機會,得悉「黃包車租車」公司因業務關係,會統一保管外籍移工證件於辦公處所,陳俶如藉協助該公司核對移工身分,清點人數作業,而可經手移工護照、居留證之機會,而將該移工身分資料影印留存,因而取得外籍移工ALONZOJEONAAGUSTIN之護照、居留證影本;另利用不知情「黃包車租車」公司人員 黃稚皓 委請陳俶如協助外籍移工填寫預付卡申請書之機會,而以不詳方式取得黃稚皓先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取得,尚未開通之預付卡,陳俶如未經ALONZOJEONAAGUSTIN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7月18日,在當時向「黃包車租車」公司借住之上址內,利用其取得之上開護照、居留證影本,將之上傳至亞太電信公司為代辦人所開群組,並擅自在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填寫ALONZOJEONAAGUSTIN之資料並簽章,而偽造完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於當日上傳亞太電信公司中礦發展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開通門號,足以生損害於ALONZOJEONAAGUSTIN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陳俶如並因此詐得可使用之門號SIM卡1枚。(至陳俶如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俶如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1、319、325頁),核與證人ALONZOJEONAAGUSTIN、黃稚皓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ALON
ZOJEONAAGUSTIN」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詐得門號SIM卡,係間接正犯。
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他人之身份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門號SIM卡,足生損害ALONZOJEONAAGUSTIN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所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簽名欄上所偽造之「ALONZOJEONAAGUSTIN」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至詐得SIM卡1張,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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