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蔣勇杰
訴訟代理人 蔣克儉
吳靜嫺
被 告 馬士竑
法定代理人 鄧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5年
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8,000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惟被
告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路直
行往五堵方向行駛,於行經光明路、自治街口處時,本應注
意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
仍貿然進入路口,適訴外人 吳錫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基隆市○○街直行往東新街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依綠燈指示直行穿越該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致
系爭機車受損倒地。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40,000元之損害,惟被告僅支付2,000元即失去聯絡,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吳錫雄駕駛之
A車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節,經本院向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核閱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5月30日基警
三分偵字第1050363121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系爭車禍發
生之經過,乃被告未注意基隆市○○區○○路○○○街○○
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前行,致吳錫雄因此閃
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26頁)。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如被告騎
乘機車遵守燈光號誌即不會發生,是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直行
之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且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
無不能注意燈光號誌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違反燈光號
誌致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
機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40,000元,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就零件及工資
並未分別估價,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之零件及工資金額各
為若干,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
以一比一計算,較為公平,即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為20,0
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
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年
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年1月10日,已經過1年
3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11,9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036元(計算式:20,000元-11,964
元=8,03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應係上開折舊後數額8,036元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20,000元,即28,036元。又被告已向原告清償2,000元,依
民法第309條第1項,原告此部分範圍之債權自已消滅,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為26,036元(計算式為:28,0
36元-2,000元=26,03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6,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7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20,000元0.536=10,72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元-10,720元=9,280元
第2年折舊值9,280元0.536(3/12)=1,24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80元-1,244元=8,036元
折舊總額為:10,720元+1,244元=11,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