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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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461號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吳西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同)10
0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
國瑞廠牌、型式ANE12L-JPPNKR、西元2008年出廠、排氣量
1998CC、引擎號碼1AZX041883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
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
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之規定,辦理執業
登記各項異動,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
。惟被告因故被吊銷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依法不得駕駛
計程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返還牌照,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光復郵局
第00122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
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詠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