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0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瑋
被 告 何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72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計
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
案之分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欠消費款項240,46
1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1,721元、已到期費用9,30
0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於105年7月28日具狀異議,並
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惟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
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難謂
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