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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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明路312巷與
新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由訴
外人 金彩琼 所有並駕駛,當時沿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直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
經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系爭車輛
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29,481元(其中鈑金費用為6,171元,烤漆費用為
9,590元,零件費用為13,72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金彩琼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金彩
琼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6月8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12215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經本院於105年8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內容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檔案,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沿新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明路312巷與新明路交叉路口前,尚未進入新明
路312巷時,可見A車自系爭車輛左方之新明路312巷駛出
,系爭車輛並即往右偏離閃避A車,惟兩車仍發生碰撞等內
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卷第41頁)。故綜合上開
勘驗結果,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A車及系爭車
輛之行向,應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又本件被告轉彎時若有注意直行之
系爭車輛,系爭車禍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貿然
轉彎,通常確有與直行車造成撞擊之可能,故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
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為29,481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鈑金
部分為6,171元、烤漆部分為9,590元、零件部分為13,720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3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年2月24日,
已使用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材料部分應折舊4,6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入),即零件材料部分僅得請求9,079元(計算式:13
,720元-4,641元=9,079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金彩
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
用9,079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材料之烤漆、鈑金費用15,7
61元,合計為24,84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因無論何人不
能將自己之過失轉嫁他人,故被害人對自己之法益亦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
意義務為要件,有所不同。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惟依上揭勘驗結果所示,金彩琼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新明路與新明路312巷交岔路口時,仍保持原
速度行駛,未有減速措施,此已增加兩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
,並造成損害範圍之擴大,金彩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有
與有過失情事。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金
彩琼與被告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金彩琼負本件車
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20,餘百分之8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金彩琼所受之損害
,酌減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
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9,872元(計算式:24,840元0.8=
19,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雖提出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
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金彩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然依前所述,其得代位被保險人金彩琼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19,872元為限,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
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7月
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2元,及
自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67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3,720元0.369(11/12)=4,64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720元-4,641元=9,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