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他字第6號
原 告 吳信義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敬穆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大凱
被 告 施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
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宜救字第5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14日以104年度原羅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新臺幣2,43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如數向本院繳
納,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