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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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4號

原告 胡哲愷

被告 許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於110年3月2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上開帳路之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於110年1月1日起,以暱稱「芸子」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在MT5交易平台進行外匯投資,獲利出金前須支付稅金云云,致原告顯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9時13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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