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皇新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詹皇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彥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 紀智承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紀智承 報警而當場查獲詹皇新、陳彥辰,並扣得球棒及木棍各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皇新、陳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詹皇新、陳彥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皇新、陳彥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詹皇新、陳彥辰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率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證人紀智承,使證人紀智承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詹皇新、陳彥辰就本件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詹皇新所有,且係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詹皇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皇新為紀智承所經營海王星車體鍍膜店之前員工,因與該店綽號「 阿軒 」之員工 范植佑 發生口角紛爭,竟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7時20分許,夥同陳彥辰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海王星車體鍍膜店理論,過程中與紀智承發生口角及拉扯,詹皇新一怒之下,持陳彥辰所攜帶之球棒,將該店門口之流理台打凹,導致毀損而損害於紀智承,又對紀智承出言恫嚇稱「是太陽會幫派成員…要把你們的店收掉…要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致紀智承心生畏懼。嗣紀智承報警而當場查獲詹皇新、陳彥辰,並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紀智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紀智承於警詢之指訴。
(四)在場證人 蘇信瑀 於警詢之證訴。
(四)警員 王于和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球棒蒐證照片6張、現場蒐監視錄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詹皇新、陳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二罪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球棒1支,請依法宣告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