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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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靠右行駛,致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外傷胸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臀部挫傷、右手、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