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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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