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玄○○聲請人丙○○聲請人申○○聲請人丁○○聲請人地○○聲請人宇○○聲請人D○○聲請人己○○聲請人壬○○聲請人巳○○聲請人乙○○聲請人黃○○聲請人宙○○聲請人丑○○聲請人辛○○聲請人酉○○聲請人寅○○聲請人卯○○聲請人戌○○聲請人戊○○聲請人天○○聲請人I○○聲請人子○○聲請人庚○○聲請人H○○聲請人E○○聲請人甲○○聲請人F○○聲請人J○○聲請人C○○聲請人癸○○聲請人午○○聲請人亥○○聲請人未○○聲請人辰○○聲請人B○○
右相對人建宙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G○○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委託A○○律師代為對相對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台北第三十三支郵局第0五00一號存證信函,依相對人公司登載之地址對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達,惟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該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退回信封影本一紙、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解約名單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為G○○,其住所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可稽,是以G○○自有代表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惟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上登記之公司住址即彰化縣○○鎮○○街三0九之一號為送達,並未再對相對人之代表人G○○之住址即彰化縣○○鎮○○○路○○○巷○○弄○○○號為送達,是尚難認相對人有遷移新址致無法送達之情形。因此,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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