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一向良好,惟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被告無故執意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因結婚一年多以來,已代被告付清房屋貸款約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被借用一百二十萬元尚未歸還,乃不願輕易承諾被告離婚之要求。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出事先作成並已由 何乃隆 律師、 呂宜珊 、 陳馥蓮 等三人用印簽名為證人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同意離婚,並誑騙原告稱只要原告願意在該紙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即同意願意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三百萬元補償原告代償房屋貸款外,並願另外再清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且原告可續住門牌新店市○○路○○○巷○○號房屋至完成香港地區離婚登記時再遷出,原告遂同意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兩造並隨即持之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固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何乃隆律師、呂宜珊、陳馥蓮等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更不曾與原告謀面或對談,更遑論該三人有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與被告離婚真意之情事,故何乃隆律師、呂宜珊、陳馥蓮在不曾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情況下,竟在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為證人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未發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證人之效力,則本件離婚因不具「二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而自始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現戶籍上關於兩造離婚之登記,與事實不符,即有撤銷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結婚,至九十一年三月初,被告無故執意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因結婚一年多以來,已代被告付清房屋貸款約六百萬元並被借用一百二十萬元尚未歸還,乃不願輕易承諾被告離婚之要求。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出事先作成並已由何乃隆律師、呂宜珊、陳馥蓮等三人用印簽名為證人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同意離婚,並誑騙原告稱只要原告願意在該紙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即同意願意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三百萬元補償原告代償房屋貸款外,並願另外再清償借款一百五萬元,且原告可續住門牌新店市○○路○○○巷○○號房屋至完成香港地區離婚登記時再遷出,原告遂同意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兩造並隨即持之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何乃隆律師、呂宜珊、陳馥蓮等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更不曾與原告謀面或對談,該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與被告離婚真意之情事,故其三人在本件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為證人之行為,並未發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證人之效力,則本件離婚因不具「二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而自始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現戶籍上關於兩造離婚之登記,與事實不符,即有撤銷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故夫妻完成上開法條所定之程序,其離婚即告成立。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之意旨,係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該證人雖非必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惟必須與當事人之意思無違背始足當之。換言之,協議離婚之當事人若有被詐欺、脅迫之情事,其簽立離婚協議書顯係違背其本意者,則該不在場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自無法瞭解當事人之真意,其作證之行為顯然與當事人之意思有違,難認其作證行為有效;若離婚之當事人,於簽立協議離婚契約時,並無受詐欺、脅迫等情事,而係因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條件他方並未依約履行,因而反悔者,則在其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雖係事先簽名,並未親見親聞,但與協議離婚當事人之本意,並不相違,其作證行為當屬有效,其協議離婚若已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當屬有效。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並於同條第㈡款約定:「財產之歸屬:①女方於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給付男方新臺幣三百萬元。②女方辦理香港地區之一切離婚應辦事宜、簽名等。男方同時遷出女方名下之房屋。③男女雙方對外債務各自負擔。④男女雙方均拋棄夫妻財產差額請求權。」,依該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觀之,包含離婚、金錢給付、請求權拋棄等合意內容,屬契約聯立,並非以「女方給付男方三百萬元」為男方同意離婚之條件。若一方不履行契約,自應循訴請給付之途徑以謀解決,並不能否認其意思表示之真正,主張該契約為無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一年多以來,已代被告付清房屋貸款約六百萬元,及被告向其借用一百二十萬元尚未歸還,乃不願輕易承諾被告離婚之要求等情,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而原告於簽立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時,其真意清楚,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且該離婚協議書經過證人何乃隆律師、呂宜珊、陳馥蓮等三人簽名蓋章證明後,原告始在該協議書上簽名,顯已知悉其三人作證之事實,又原告於簽具離婚協議書後,復協同被告至戶證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可見上開證人之就兩造離婚之作證,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原告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既未出於錯誤,亦未受詐欺或脅迫,其意思表示當屬有效,進而上開三名證人之作證行為亦屬有效,本件協議離婚既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自屬有效成立。至於被告未履行協議離婚契約之其他內容,則屬契約不履行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協議離婚不具「二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而自始無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