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涉犯他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
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警卷第四頁、第三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十一頁、第二至五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
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