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庭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8年度訴字第438、709、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9、
913、2783、3828、44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88、840、941、942、943、20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573、85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洪庭儒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後,雖於同年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檢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1份,然迄今仍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聲請本院調取(本院卷第19-31頁),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故其聲請程序容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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