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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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108年度訴字第709號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豪
周博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宗憲律師被告 李尚喆 (原名 李銘碩 )
魏傳恩 王志成 呂依庭 洪庭儒 王辰敦 (原名 王宥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
黃國展 律師被告 鐘俊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 律師
吳庭芸 律師張庭律師被告 鍾之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79、913、2783、3828、4455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40、941、942、9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573、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周博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尚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魏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呂依庭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洪庭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辰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鐘俊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鍾之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 李濟宇 (代號「濟」,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機房,陸續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邀集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及 吳國遠 (現由本院通緝中)、 鄭家瑋 、 蕭郁叡 (渠等2人現由本院拘提中)與 羅傑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加入,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李濟宇在場操縱、指揮之;且廖志豪(代號「猴」)、周博隆(代號「祥」)、魏傳恩(代號「恩」)、鄭家瑋(代號「天」,渠等4人於107月間某日,經由 許珈榮 招募而加入,許珈榮現由本院通緝中)與李尚喆(代號「發」)、王志成(代號「胖」)、呂依庭(代號「庭」)、洪庭儒(代號「儒」)、王辰敦(代號「圓」)、鐘俊偉(代號「偉」)、鍾之棠(綽號「 子哥 」)、吳國遠(代號「國」)、蕭郁叡(代號「肯」)、羅傑(代號「野」)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10月底以前,陸續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與李濟宇、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羅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提供被害人名單之「菜商」、轉匯被害人款項之「水房」、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濟宇負責承租位在寮國之不詳地址作為詐騙機房,提供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設備及成員食宿,安排眾人入出境寮國之交通事宜,而為上開詐騙機房工作及生活管理,且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與鄭家瑋、蕭郁叡、吳國遠、羅傑陸續於107年11月4日起(鍾之棠遲於107年11月12日始出境前往寮國,李尚喆、呂依庭依序於107年11月22日、12月7日離開機房返回臺灣),在上開詐騙機房,分工方式如下:
㈠李濟宇(兼第二線、第三線人員)與鐘俊偉(兼第一線人員
)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以李濟宇事先向「菜商」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大量撥打電話予重慶、福建、甘肅、河北等大陸地區人民;㈡廖志豪、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鐘俊偉、鍾之棠、羅傑
擔任第一線人員,周博隆、魏傳恩、王辰敦、鄭家瑋、蕭郁叡擔任第二線(兼第一線)人員,李濟宇、李尚喆、吳國遠亦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人員,分別偽裝成大陸地區衛生所、通訊管理局及公安局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鄭永芬 」、「 陳麗娜 」、「 齊穎麗 」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佯稱:
「資料外洩,涉及洗錢案件」云云,倘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第一線人員旋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二線人員接聽(續行詐騙),又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二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第二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人員接聽(續行詐騙);㈢再由李濟宇、李尚喆、吳國遠擔任第三線(兼第二線)人員
,偽裝成大陸地區公安局專案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向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定點回報,需比對資金,確認其存款金額,以進行資金清查」云云,倘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三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隨即要求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轉帳至詐騙機房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致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齊穎麗」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至詐騙機房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鄭永芬」、「陳麗娜」2人,則因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㈣另由李濟宇計算詐騙機房各成員之績效,記錄成表並以此作
為分發事前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5%、第二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8%、第三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7%)績效獎金之依據。
二、嗣因警另案偵辦大陸地區人民「 瞿丹 」遭詐欺案件,自許珈榮手機中發現其為李濟宇招募他人出境從事詐欺,及眾人分成三批陸續前往設在寮國之詐騙機房,旋於107年12月2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將李濟宇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手機。另李濟宇於107年12月30日,經本院准予具保獲釋,旋與廖志豪、吳國遠、李尚喆、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鄭家瑋、鐘俊偉、蕭郁叡、王辰敦、羅傑相約在苗栗縣○○市○○○街○○號「亞曼尼SPA精品汽車旅館」,共商本件以在境外從事博弈作為串證之詞,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
108年1月13、14日,依序在李濟宇苗栗縣○○市○○路○○○號2樓之2住所、吳國遠苗栗縣○○市○○路○○○號住所、廖志豪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王志成臺中市○○區○村路○○○號4樓之12住所、李尚喆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所、呂依庭桃園市○○區○○路○○○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手機、現金及衣服,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部分: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李尚喆、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寮國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鄭永芬」、「陳麗娜」、「齊穎麗」及另外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被害人「齊穎麗」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陳述,於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李尚喆、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李尚喆、王
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渠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於偵查(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3人另含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782偵卷【影卷】第125頁反面-129頁反面、140頁反面-141頁反面;2783偵卷一第102-107頁反面、112-11
6頁;2783偵卷二第71頁反面-77頁、113頁反面-118頁、
172頁正反面、174-176頁反面;3828偵卷一第77-81頁反面、90頁反面-94頁反面、103-105頁;3828偵卷二第98-100頁;943偵緝卷第19-20頁反面;1488偵緝卷第19-20頁反面;2054偵緝卷第53-56頁、73頁正反面;25原訴卷一第123-128頁;25原訴卷二第10-11、26-27、34-36頁;25原訴卷三第69-70、107-109、229頁;25原訴卷四第224、354-359頁;438訴卷二第158頁;709訴卷二第39-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齊穎麗」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旅行社人員 許嘉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僅作為加重詐欺之證據,見3828偵卷一第83-87頁;3828偵卷二第165-169、170-17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濟宇、許珈榮、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879偵卷一第179-185頁;879偵卷二第20-2
2、28-29頁;2783偵卷一第43-46頁反面;2783號偵卷二第203頁反面-204頁反面;3828偵卷一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134頁反面;840偵緝卷第21-22頁;943偵緝卷第16-17頁),復有教戰手冊(即詐騙被害人講稿)影本1份、檔案名稱「陳麗娜假地址買手機」錄音譯文1份、檔案名稱「定點回報」錄音譯文1份、檔案名稱「鄭永芬6反打菜成功」錄音譯文1份、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受理被害人「齊穎麗」報案資料(含蘭州市公安局受理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等)影本1份、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 王中華 (警官)、李勇(檢察官)」通訊資料1份、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齊穎麗」行使之偽造文書(含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刑事傳票、監管證明書、協查通知書等)影本1份、被害人「齊穎麗」操作轉帳畫面與交易明細(含蘭州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信銀行等)影本1份、中國農業銀行司法查詢控制系統(JICS)個人帳戶活期交易明細導出表影本1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於iPhone手機中iCloud雲端備份資料(含11-4周結紀錄、11月總帳等)1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與暱稱「皮老闆」之人)擷圖1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被告鐘俊偉、周博隆、鍾之棠、李尚喆及同案被告吳國遠)擷圖1份、同案被告李濟宇與被害人「齊穎麗」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擷圖1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李濟宇、證人許嘉雯)擷圖1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李濟宇及被告周博隆)擷圖1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與暱稱「皮皮哥」之人)擷圖
1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證人許嘉雯)擷圖1份、被告 呂依婷 於iPhone手機中相機照片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被告洪庭儒)擷圖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含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鍾之棠與同案被告李濟宇、吳國遠)9份、個別查詢報表(含被告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辰敦、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廖志豪與同案被告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與同案被告李濟宇及共犯羅傑)14份、電子機票翻拍照片(含被告廖志豪、王辰敦、李尚喆、魏傳恩、周博隆與同案被告蕭郁叡、吳國遠、鄭家瑋及共犯羅傑)9份、長榮航空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1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手機中相機照片及影片截圖(含詐欺集團成員在機房、班胡亞賽詐騙機房等)1份、「亞曼尼SPA精品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與住宿登記(206、220號房)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含被告王志成、呂依庭、鐘俊偉與同案被告吳國遠及共犯羅傑)與手機基地台比對位置資料1份、被告廖志豪於手機中相機圖片(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情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被告魏傳恩)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6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879偵卷一第17-20、25-36、37-49、53-59頁、63-66頁反面、72頁正反面、84、91-138頁;879偵卷二第3-13頁;2782偵卷【影卷】第66頁;2783偵卷一第6-8、14-27、33-3
6、49-78、83-85、90、117、118、120-122、138-14
1、160-162頁、169-173頁反面、174頁;2783偵卷二第32-36、79-82、159-162頁;3828偵卷一第128-130頁反面、147-159頁;3828偵卷二第1-2頁、9頁正反面、10-1
2頁、13頁正反面、14-37、48-59、101、102、103、134-137頁、140頁正反面、160-164、173-195頁;4455偵卷第17-20、32-37頁),足認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另被告鐘俊偉一度陳稱在寮國詐騙機房沒有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云云,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濟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由我與鐘俊偉負責操作群撥系統,鐘俊偉比較懂電腦等語(見879偵卷一第181頁)、證人即被告李尚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號是 小俊 (即被告鐘俊偉),他負責用電腦等語(見2783偵卷二第17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魏傳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詐騙機房是由鐘俊偉負責操作語音群發系統,他是控電腦的,應該是李濟宇安排的等語(見2783偵卷一第11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王志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詐騙機房是由「偉偉」(即鐘俊偉)負責操作語音群發系統等語(見2783偵卷二第11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呂依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警詢時稱「是鐘俊偉負責從事電腦群呼工作…」是實在的等語(見3828偵卷一第79頁反面),皆明確一致證述被告鐘俊偉斯時在詐騙機房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且渠等6人不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衡情應無另外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反刻意勾串虛編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鐘俊偉之可能與必要,是被告鐘俊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本件詐騙機房係由同案被告李濟宇所發起,並由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與同案被告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等人同組,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且機房自107年11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件詐騙機房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李尚喆、呂依庭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至5)。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論述同案被告李濟宇與詐騙機房其他成員,分別偽裝成大陸地區衛生局、通訊管理局及公安局人員,對被害人「鄭永芬」、「陳麗娜」佯以:「資料外洩,涉及洗錢案件」云云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示依查得之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某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後於107年11月11日匯款人民幣3,600元」及「另某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後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人民幣3萬元」,是否即為被害人「鄭永芬」及「陳麗娜」,是公訴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不影響此部分事實已在起訴範圍之認定,且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犯:
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李尚喆、呂依庭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各與同案被告李濟宇、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及「菜商」、「水房」、「車手」等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依上開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渠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首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另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博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之棠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渠 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周博隆、鍾之棠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鄭永芬」、「陳麗娜」2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加入本件在寮國設立詐騙機房之犯行,業如前述, 堪認渠 等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自白,爰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8573
、857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
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甚且造成被害人「齊穎麗」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惟念及渠等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斯 時在詐騙機房之分工方式、角色地位,暨被告廖志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博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非常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尚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魏傳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廠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志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呂依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庭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辰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廟裡幫忙打掃、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鐘俊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鍾之棠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25原訴卷四第360-361頁),並審酌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尚喆、呂依庭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各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渠等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其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渠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分別量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王辰敦、鐘俊偉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
見25原訴卷四第364頁;709訴卷二第43頁),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王辰敦、鐘俊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渠等竟仍執意加入本件詐騙機房,擔任實際實行詐術之機手,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詐行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渠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渠等宣告緩刑,況本院就被告王辰敦、鐘俊偉所宣告之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已與緩刑要件未合,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另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雖有參與本件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惟考量渠等僅係聽命行事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在加入本件詐騙機房以前,尚無同類罪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科刑記錄,且因本院對渠等所科之刑,已足評價及處罰渠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然輕重失衡,有悖於預防矯治及更生復歸社會之目的,故無再對渠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是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所示手機、SIM卡及衣服,為被告
廖志豪、王志成、李尚喆、呂依庭私人所用之手機,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見25原訴卷四第338頁),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手機及現金,既非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應俟同案被告李濟宇、吳國遠到案後另行處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及被告李尚喆、呂依庭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收到報酬(見25原訴卷四第359-36
0頁),與同案被告李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案尚未發放報酬等語互核相符(見879偵卷一第5、183頁;8573偵卷一第103頁),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渠等實際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與同案被告李濟宇、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及「菜商」、「水房」、「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以外之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騙。因認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另犯2次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107年11、12月另各一次),且被告呂依庭另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107年11月另一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另涉犯上揭罪嫌2次,及被告呂依庭另涉犯上揭罪嫌1次,無非以同案被告李濟宇與被告王志成、李尚喆、魏傳恩、呂依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周柏隆於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依公訴人所憑藉之證據,即同案被告李濟宇雖於偵查中供述:詐騙機房自開始運作之後,每天都有上工從事帳騙,可以從有開群撥系統及打通電話確認此事,大概成功詐騙到人民幣80、90萬元,印象中不到人民幣100萬元,係因平常是由我在記帳,107年11月13日以後至30日不是沒有正常紀錄,而是沒有什麼成效,107年12月有詐騙到人民幣70、80萬元,但是107年12月的帳是記在寮國詐騙機房的電腦裡面等語(見879偵卷一第181頁反面-183頁)、被告王志成於偵查中供述:每個人都是早上8點上班至下午4點下班,是由 濟仔 規定、管理,沒有休息日,每天都在工作,但是沒有人反應,我也不清楚為何沒有人反應,可能是大家都要賺錢吧等語(見2783偵卷二第115頁)、被告李尚喆於偵查中供述:我是107年11月3日到寮國,同年11月5日開工,做到當月20日為止,期間都是依照被告李濟宇的指示及教戰守則的內容,打電話給被害人說對方因刑事案件遭到公安局調查,記得成功詐騙到人民幣1萬4,000元,折算加計底薪之後,應該可以領到1萬6,000元的酬勞,但是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2783偵卷二第172頁反面、174頁反面)、被告魏傳恩於偵查中供述:中間只有一、二天有休息,其他每天都在打電話騙被害人,我自己是有成功詐騙到一位被害人,金額是人民幣10萬元。被告周博隆明明也打電話,他在詐騙機房賺了新臺幣十幾萬元,這是被告周博隆自己告訴我的等語(見2783偵卷一第112頁反面、114頁、115頁反面)、被告周博隆於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107年11月至12月在寮國的期間,我可以拿到新臺幣15萬元至16萬元的報酬等語(見2782偵卷【影卷】第141頁)、被告呂依庭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的時候(即107年11月4日起至童年12月7日止),詐騙機房有成功詐騙到一筆是4萬餘元,另一筆是3,000餘元,都是人民幣。我聽被告洪庭儒跟我說,等我返台之後,機房幾乎每天都有進帳等語(見3828偵卷一第78頁反面),惟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前所述,不論是同案被告李濟宇與被告王志成、李尚喆、魏傳恩、呂依庭於偵查中之供述,抑或是被告周博隆於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皆仍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縱使自白內容尚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尚需其中一位被告之自白有補強證據(例如: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轉帳資料或詐騙機房之帳簿…等),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被告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逕以上開被告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彼此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另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呂依庭另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渠等有上開被訴部分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渠等上開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廖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周博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尚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魏傳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王志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呂依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洪庭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王辰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鐘俊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鍾之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廖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周博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尚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魏傳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王志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呂依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洪庭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王辰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鐘俊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鍾之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廖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博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尚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魏傳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志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依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洪庭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辰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鐘俊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鍾之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廖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周博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李尚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魏傳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王志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呂依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洪庭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王辰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鐘俊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鍾之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廖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周博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魏傳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志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洪庭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辰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鐘俊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鍾之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人民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害人匯款金額│├──┼───────┼───────┼───────┤│1│「鄭永芬」│107年11月4日│未遂無所得││││以後之11月間之│││││某時許││├──┼───────┼───────┼───────┤│2│「陳麗娜」│107年11月4日│未遂無所得││││以後之11月間之│││││某時許││├──┼───────┼───────┼───────┤│3│某大陸地區人民│107年11月11日│3,600元│├──┼───────┼───────┼───────┤│4│某大陸地區人民│107年11月12日│3萬元│├──┼───────┼───────┼───────┤│5│「齊穎麗」│107年12月23日│102萬9,945元│└──┴───────┴───────┴───────┘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李濟宇│879偵卷一第20頁扣押│││(含門號0000000000000││物品目錄表│││號SIM卡1張)│││├──┼───────────┼───┼──────────┤│2│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李濟宇│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3│iPhone8行動電話1支(│李濟宇│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李濟宇│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5│現金10萬元(新臺幣)│李濟宇│2783偵卷一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床墊下)│├──┼───────────┼───┼──────────┤│6│現金4萬5,000元(新臺│李濟宇│同上(隨身側背包)│││幣)│││├──┼───────────┼───┼──────────┤│7│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李濟宇│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8│手機1支(含門號091617│吳國遠│2783偵卷一第140頁扣│││5797號SIM卡1張)││押物品目錄表│├──┼───────────┼───┼──────────┤│9│iPhoneX行動電話1支(│廖志豪│2783偵卷二第35頁扣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物品目錄表│││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廖志豪│同上│││銀色)│││├──┼───────────┼───┼──────────┤││小米行動電話1支(黑色│廖志豪│同上│││)│││├──┼───────────┼───┼──────────┤││G-PLUS行動電話1支│廖志豪│同上│├──┼───────────┼───┼──────────┤││iPhone5行動電話1支│廖志豪│同上│├──┼───────────┼───┼──────────┤││SIM卡2張(其中一張門│廖志豪│同上│││號是0000000000號,另一│││││張號碼不詳)│││├──┼───────────┼───┼──────────┤││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王志成│2783偵卷二第81頁扣押│││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物品目錄表│││張)│││├──┼───────────┼───┼──────────┤││NOKIA行動電話1支│王志成│同上│├──┼───────────┼───┼──────────┤││黑色上衣1件│王志成│同上│├──┼───────────┼───┼──────────┤││iPhone6行動電話1支(│李尚喆│2783偵卷二第111頁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押物品目錄表│││卡1張)│││├──┼───────────┼───┼──────────┤││iPhone8行動電話1支(│呂依庭│4455偵卷第19頁扣押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品目錄表│││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