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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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翔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6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65、66、67、6
8、69、70號),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6號)前之同年4月30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於法必須先有法院之裁定存在,方有當事人是否不服而提起抗告之問題;倘於法院未經裁定之前,先行提起抗告,自非屬合法之抗告。復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葉翔仁(下稱被告)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且經被告於113年5月3日收受前開原裁定之正本,有上揭原裁定正本及原裁定法院之送達證書各1件(見113年度毒聲字第76號卷第117至121、125頁)在卷可憑。然本件依原裁定法院據以送抗告所附之被告所提「抗告狀陳述狀」(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可知被告係於原裁定法院法官於113年5月2日裁定前之同年4月30日,即向其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提出該「抗告狀陳述狀」1份(有其上之勒戒處所收件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上開勒戒處所轉送該狀末所載欲陳送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由該署於113年5月2日收文(有前開「抗告狀陳述狀」上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收發室收文章可明,見本院卷第9頁)後,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將上揭「抗告狀陳述狀」函送原裁定法院,並經原裁定法院於113年5月7日收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苗檢 熙齊 113毒偵緝63字第1130010943號函文上之原裁定法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7頁〉可參)。由上可知,原裁定法院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所為抗告,係對於原裁定(裁定日期為113年5月2日)不服提起抗告,並送抗告至本院,且經本院據以分案處理,依上開原裁定法院送抗告之有關事證所示,被告係於原裁定法院法官裁定前之113年4月30日提出本件抗告,乃屬於法院裁定前所為不合法之抗告,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在程序上有所未合。
三、基上所述,被告於原裁定法院法官裁定前,先行提出本件抗告,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