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智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林瑜萱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176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智誠(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06年12月3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彭俊明 、 廖東信 部分,依卷內筆錄資料,再審聲請人於108年5月8日原審訊問筆錄第2頁已表明:「沒有意見。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下略)」等語;又於二審10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5頁亦稱:「我就三次行為都承認我有幫助施用,我認罪」等語。故再審聲請人業就原確定判決販賣予彭俊明、廖東信部分,雖對該行為主張幫助施用,但對於其對象、時間、金額、毒品種類等主要事實,供述甚詳,堪認再審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自當依法減輕其刑。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固改口辯稱與彭俊明、廖東信合資購買而否認犯罪,然上開辯解應屬再審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即便審判程序中曾否認犯罪,但最後也認罪,仍不影響再審聲請人於上述程序中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再審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時主張其行為係幫助施用而否認犯罪,然如前述,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在前開偵、審程序中曾自白犯罪行為,從而,依照最高法院第102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再審聲請人在偵查、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自白後有無翻異,即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上開新事證,為維護再審聲請人之人權保障,並請考量被告已60多歲了,認知與法律規定有誤差,本案是自行到案,請再給被告一個重新的機會,懇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指「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減輕其刑等有關科刑輕重者,則不與焉,此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明。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0、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廖東信
、彭俊明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本案開始再審程序之事由。況查,再審聲請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警、偵訊時均一再辯稱僅合資購毒,未曾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東信、彭俊明之情事(參108年度偵字第8093號卷第59至65、416、483至484頁),嗣於原審接押訊問時雖曾一度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仍辯稱:「我自己並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等語(參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第72頁),且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過程中仍均持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第191至192、430頁、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卷第123、216頁),至本院前審審理終結前則改稱:「我就三次行為都承認我有幫助施用,我認罪」等語(參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卷第229頁),此據本院調取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1763號全卷核閱無訛。據上足見,再審聲請人在偵查中未曾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始終辯稱為合資購買;於審判中固曾表示認罪,但就其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亦始終未作供認,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偵查、審判時各有1次自白,顯屬誤會,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再審聲請人爭執此節,無非係希望能獲得較輕刑度,而就原確定判決量刑輕重事項所為指摘,並非提出具體確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揆諸上述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復未再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參本院卷第93、95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