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逸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逸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逸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