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瑞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台義113非255字第113990266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瑞峯(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下稱系爭規定二)。依最高法院見解,累犯要件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認為除了入監服刑外,尚包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79年度台非字第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及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罪,經貴院判決成立累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嗣最高檢察署否准提起非常上訴,致聲明異議人受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加重處罰,固未違反上揭規定,惟:
⒈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問易科罰金執畢後之再犯有無刑罰反應力
薄弱及特別惡性,一律歸類為累犯並加重處罰,顯已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同為受刑後復犯罪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規
定,若於假釋期間更犯罪者,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因此類犯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法規範卻對易科罰金執畢後之再犯加重處罰,未為合理差別待遇,更有甚者,有期徒刑本較無期徒刑為輕,然同為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處罰,系爭規定二又加重假釋條件之處罰,惟經判處無期徒刑之累犯,應予非難之程度遠較有期徒刑之累犯為高,法規範卻未為任何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刑罰衡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實無疑議。
㈢綜上所陳,因聲明異議人所受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加重處罰之
法規範,有前述牴觸憲法之情事,為此提出聲明異議救濟(詳如本院卷附「113年4月17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復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責,非關執行之指揮,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於9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案判決據以認定為累犯,包含:⒈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判決,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嗣聲明異議人對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不服,就上開已確定之後案判決聲請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於113年2月22日以台義113非255字第11399026651號函稱:「本件上開三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臺端指謫非屬徒刑執行完畢顯有誤會,上開三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所請提起非常上訴,自無從辦理」等語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經本院核閱上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檢察署前揭函文無訛,並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14、17至33、35、37-1至37-23、38-1至38-2、39至89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並非爭執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而係爭執上開三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其因此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最高檢察署以113年2月22日函文駁回,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最高檢察署否准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乃檢察官之職責,非關執行之指揮,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爭議,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提及上開三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顯非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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