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江俊億
被 告 吳采凌 即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