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粘淑美 邀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
8月9日與原告訂立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2萬元、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⑴自94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⑵94年8月11日起至
101年8月11日止,利息分別按⑴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77%加1.58%計算,並按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而調整;⑵自94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77%加1.11%計算,機動調整,自95年8月1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89%計算,並按公告指標利率而調整,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按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經本院96年度執七字第41088號予以強制執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粘淑美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2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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