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暉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暉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另案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重複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簽結,而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餘6.54公克),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559號裁定,於104年6月24日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於104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遭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有於104年2月5日凌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在案,且其遭警緝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其尿液亦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4年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73頁、第75頁),堪可認定。又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其受前揭觀察勒戒、勒戒前所犯,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文在卷可查(見104年毒偵緝字第25
5號卷第39頁正面、背面)。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等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暨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8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毛重共計8.17公克,│臺北市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6.54公克(鑑驗│078號鑑定書│││粉末)│取用0.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