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見岳 再審被告 陳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3
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法定期間。
㈡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世煌 ,嗣於103年9月3日變更
為陳見岳,訴代未獲告知變更訴代,因而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時即屬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情形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雖表明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述再審事由,並非指摘該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而係針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指摘有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情事,是其就此部分提起之再審,難認符合再審之程式。至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指摘之再審事由,固提出變更登記資料供參,惟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7日收受該判決,於105年3月9日始針對該事由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遑論,本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事件,於上訴程序之初,原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合法委由 許安德利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後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發生法定代理人異動情狀,仍無足影響訴訟代理人許安德利律師之合法代理權限,而無再為變更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該案有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情形,亦非可信。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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