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參點肆貳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 伍點玖 參伍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及無法與前述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振榮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室住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同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並經其同意進入上址一心路191號1室住所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3.4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共計5.935公克)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0、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3.4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共計5.93
5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經鑑驗確檢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3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振榮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0、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塊及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毛重合計3.423公克)及透明結晶4包(驗餘毛重共計5.935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香菸2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3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