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被上訴人即原告 詹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於非財產權之上訴,並為財產權之上訴,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並加計非財產權部分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7,155元(2,655+4,500=7,15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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