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憶汶
郭傑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因疏未注意攜帶藥品入境,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竟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購買「 湯姆生 紐斯葆OB蛋白膠囊」共27瓶(每瓶60顆,共1,620顆),並於102年5月27日將上開貨品擅自運輸入境。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關務署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貨品。又被告2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2人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
4年9月15日期滿。惟扣案之「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共27瓶,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2人所有, 業據渠 2人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已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於104年3月14日屆滿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之「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共27瓶(每瓶60顆,共1,620顆)應以藥品列管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19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扣案之「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27瓶既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湯姆生紐斯葆OB│27瓶(每瓶60顆,共1,620│││蛋白膠囊│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