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99號聲請人 陳景美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理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怡卿 律師為聲請人陳景美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美,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此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雖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有程序能力,但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茲依職權指定該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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