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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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曉雯受刑人張曉慧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曉雯因受刑人張曉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張曉雯因受刑人張曉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而經具保人於民國
104年1月11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953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另傳喚受刑人於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0分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另傳喚受刑人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3時0分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1樓」,並均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
四、然查:㈠觀之本院104年1月11日之刑事被告保證書上,已經明確記
載受刑人之聯絡地址為「苗栗縣○○鄉○○村○○路○○○○○號」,該址即應為受刑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然聲請人漏未送達,已難認受刑人受合法之傳喚,則受刑人未於上開受傳喚日期到案執行,是否顯已逃匿,自非無疑。
㈡加諸聲請人僅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載地址「桃園
市○○區○○路○○○巷○○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依據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月11日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載,具保人另有地址為「桃園縣○○區○○村○○鄰○○街○○○號」,此址並為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該址亦顯為具保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聲請人卻漏未送達,據此,自難認具保人未善盡保證人之責任。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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