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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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蘇政仁 相對人 蔡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45萬元是訴外人 林惠萍 向其親妹妹 林惠珍 借調來幫助我的,我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已全數清償完畢,剩餘16萬元並非我所使用,而是林惠萍經營茶飲食材訂購所用,林惠萍承諾若我工作不領薪,可幫我償還45萬元款項,故我工作至112年12月10日已將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9年4月12日210,000元110年4月11日WG00000002109年5月20日100,000元110年5月19日WG00000003109年5月30日100,000元110年5月29日WG00000004109年6月30日100,000元110年6月29日WG00000005109年8月11日100,000元110年8月1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