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建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建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傳真受刑人領取寄存送達郵件簽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險程度、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20日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112年10月23日同左112年12月8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004號)112年11月28日同左113年1月10日備註編號1已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