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53號聲請人 葉津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該行申請掛失止付。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2年11月6日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28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或到期日)支票號碼001葉津嫻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74,500元112年10月26日QN0000000002葉津嫻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74,500元112年11月2日QN0000000003葉津嫻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74,600元112年11月10日QN0000000004葉津嫻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100,000元112年11月14日Q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