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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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元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4754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4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竊盜之金額亦非甚高,況業已將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予被害人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東檢偵4754卷第31頁)在卷可參,而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兼衡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在火車車廂內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健保卡,業已賠償及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基檢偵6859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物品業據被告丟棄,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基檢偵6859卷第11頁),衡諸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7時30分許,搭乘臺鐵406車次自強號列車,在屬於供陸路公眾運輸之上開火車第2車廂內(該列車行經臺鐵貢寮站至福隆站區間),見丙○○坐在該車廂41號座位上已熟睡,並將所攜帶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玉山金融卡、中國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及悠遊卡各1張〉)置放在其腿上且拉鍊未拉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側背包內皮夾之現金5,000元、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玉山金融卡、中國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即於臺鐵宜蘭站下車。嗣丙○○醒後發現皮夾遭丟置於一旁座位上,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間,搭乘臺鐵406車次自強號列車,於列車行經臺鐵貢寮站至福隆站區間,見被害人丙○○熟睡,遂徒手竊取側背包內皮夾之現金5,000元、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玉山金融卡、中國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於臺鐵宜蘭站下車之事實。2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搭乘臺鐵406車次自強號列車,上列車後即熟睡,並將側背包放置於腿上,拉鍊未關。嗣到站要下車時,發現皮夾被丟於一旁座位,始悉遭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臺鐵宜蘭站月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證明被害人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竊取財物於臺鐵宜蘭站下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並將所竊取之健保卡1張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至被告行竊所得之健保卡1張及現金5,000元,業已發還並賠償被害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妍萩檢察官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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