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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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原定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聲請改期而取消,法官馮保郎雖稱有通知兩造,然抗告人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且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位僅登載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件及請兩造到院閱卷事宜,未有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之記載,顯見法官馮保郎所稱不實,對抗告人有偏見,蓄意利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便,預謀戲弄抗告人,而要求書記官不要通知抗告人。又法官馮保郎與相對人共同決定取消112年7月5日庭期,依誠實信賴及公平原則,應於第一時間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詢問抗告人改期之意願,尊重抗告人意思,然抗告人竟未接到法院詢問或告知,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誠實原則,若非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1分因住院而打電話告知書記官屆時無法到庭,抗告人即不知當天下午庭期已取消。法官馮保郎利用執行職務所掌112年6月27日送達證書(系爭國賠事件卷二第17頁),要求書記官向抗告人故意隱匿「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之重要訊息,以達戲弄抗告人之行為,顯然已違反法官法第1條、第13條、民法第148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以當日下午2時10分另案行準備程序,無法到庭為由,於112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改期,此有民事聲請改期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國字卷二第13頁)。法官馮保郎於當日批示改期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及閱卷(見同上頁)。參照上開規定,法官馮保郎變更期日,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變更期日應詢問抗告人改期之意願,尊重抗告人意思云云,顯屬誤會。又上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已於112年6月27日送達抗告人,亦經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國賠事件卷二第17頁)。上開送達證書雖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然送達證書除記載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外,並請兩造到院閱卷,倘抗告人對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有所疑義,應可通過閱卷方式知悉情事,或依法院送達文件公文封背面注意事項所載電話向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詢問而不為。抗告人主觀臆測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法官馮保郎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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