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詹佳峰 即被告送達代收人 陳莉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18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佳峰所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18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扣押「IPHONE5行動電話」及「Coolpad」等物,因該案業已判決,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詹佳峰所犯本院102年度審易字18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已就被告詹佳峰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為判決,惟該部分判決迄未確定,當事人仍有上訴可能,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
(二)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另一被告 吳明泉 係於102年3月12日與被告詹佳峰通話受央求後,而提供自身尿液予被告詹佳峰,因而觸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而被告吳明泉所涉該部分犯罪事實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於該部分情節尚未釐清前,前揭扣押物品是否與此部分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有何關連,尚有不明,故仍有留存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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