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懷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楊懷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任何毒品,事後始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見偵卷第5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工為業、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業經丟棄(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