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煉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煉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林煉成前因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
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