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虔龍上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
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虔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於偵訊時認罪,核與現場錄音譯文相符,事證相當明確,且被告所犯乃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輕罪,本於明案速斷之原則,應無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於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制服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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