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6弄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95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95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警惕,為貪取利益,進入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賣場,竊取賣場內之七星牌香煙6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竊取之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