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察之告發單地點有誤,既有瑕疵,應為無效。憲法保障人民公平對待,警方可更正,那合約寫錯應可更正,冒用偽造,如被法辦,是否也可說抱歉寫錯更正,我越線停車警方開單,我說我倒車停好,他照開單,他不讓我更正,我為何接受他們更正,而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26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闖紅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規定,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58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共3點之處分。
㈡異議意旨略以:告發單上地點(罰6段419巷)地點有誤,經申訴後更正,本人無法認同,如人民文書與政府有來往寫錯政府會讓人民更正嗎云云。㈢經查:⒈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之地點,係臺北市○○○路○段○○○巷口,雖僅經舉發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簡略記載「羅6段469巷口」,惟仍足以特定異議人違規地點。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5年4月24日北市警文分交字第09531004500號函亦已明載異議人違規地點,嗣並送達異議人,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第ACV658293號)上記載,異議人當可悉違規地點為羅斯福路6段469巷口,亦不致影響異議人程序上之防禦權利。⒉異議人於原審訊問時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辯稱:橋下有兩個紅燈,我以為算是同一個路口的紅燈,我停在下一個路口的紅燈,第一個紅燈左右兩邊都沒有路口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聶振祥 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駕駛車輛從鳴遠橋下經過羅斯福路往北方向行駛,經過469巷口,沒有停下等紅燈就直接闖紅燈過。」、「(剛才異議人說有兩個紅燈,有一個紅燈沒有路口,有這個情形嗎?)兩個都有路口。我有帶照片過來(庭呈現場照片4幀),由異議人的方向他是闖第一個紅燈。他說沒有路口的路口是滬江高中學校的校門的路口,當天有考試,有很多路人。異議人是闖照片上最近的那個。」、「(對異議人說舉發單上違規地點沒有寫清楚,有何意見?)有補正,因異議人有疑異,我們有補正,有寄給異議人,異議人有收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20頁),可知證人即員警聶振祥所為之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駕駛前揭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之地點,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明載異議人違規地點,並已送達異議人等情事甚明。證人聶振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員警聶振祥上揭證言,應為平允可信。復檢視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4幀,兩個紅燈都有路口,異議人否認有違規事由,並不足採。綜上,異議人駕駛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警員亦已補正告發單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自不受原先告發單記載之瑕疵而影響。抗告人未提新事証,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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