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冒名「 韓志哲 」,其冒名韓志哲身分所涉偽造文書罪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執行中)與 張國隆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5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2段91號3樓之2,向被害人乙○○訛稱由被告冒名之「韓志哲」從事國外金融投資獲利甚佳,因周轉及往來國外需要經費,遊說被害人投資,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乃與「韓志哲」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害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韓志哲」投資國外金融案共美金一億元,且將紅利以每週百分之一分紅與被害人,共美金五千萬元,自簽約後二十八個銀行工作天後開始給付,並分四十週給付,作為連本帶利的酬庸,再者,若該投資案於三十五個銀行工作天後,「韓志哲」未能開始給付紅利,則其自願償還被害人一千萬元,並由張國隆及 程國弘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擔任見證,並於當日將五百萬元匯入張國隆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銀行(已與國泰銀行合併,改稱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戶名:張國隆,帳號:00000000000)內,被告甲○○、張國隆及程國弘收款後即避不見面,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而受有五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甲○○則自其中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其所犯連續犯之部分,亦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於原審坦承有冒用「韓志哲」名義與告訴人乙○○簽約以詐欺取財之事實,且自白係自通緝時害怕被查獲,自89年間對外即使用「韓志哲」名義等語(見原審9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而偽造「韓志哲」身分證,並自89年6月5
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連續冒「韓志哲」之名,並偽造「韓志哲」名義之各項申請書私文書而申請駕駛執照、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臺灣地區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後,持以入出境,又偽造「韓志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且持以刷卡購物而偽造「韓志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詐得各項財物、利益等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告訴人乙○○雖於判決後向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依法不得請求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月24日中院 清刑賢 93訴2974字第7041號刑事庭函),而該案得請求上訴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依法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90年5月間冒「韓志哲」名義與
被害人簽署協議書以向被害人詐得五百萬元財物,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既係因躲避查緝而自89年起冒用「韓志哲」之名義為各項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且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又在上開連續犯行之中,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其對外使用「韓志哲」之名義為各項偽造文書,係基於同一計劃而為,具有概括犯意甚明。況檢察官亦認被告冒名「韓志哲」簽定協議書,足生損害於協議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之時間為90年間,係在前案判決之前,且與該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述)。
㈢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與前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犯行,顯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原審依照首開說明,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並未審究被告自承係因躲避查緝而冒用「韓志哲」名義,向告訴人詐取系爭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則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74號),顯係以不實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後,始另行起意向告訴人訛詐系爭五百萬元,上開二犯行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甚明。再者,被告所為之各項偽造文書、偽造持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並不必然係為了向告訴人行使詐欺行為,兩者間並無方法及結果之必然關係存在,原審認各行為間具有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尚非允洽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或本案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對象是否同一,均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嫌,而被告既有前、後案之犯行,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認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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