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原告丙○○原名王丙○○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及自民
國7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查被告甲○○係原長榮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
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丁○○係該公司股務室主管,被告乙○○係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暨清算人,自訴人丙○○(原名王丙○○)於民國78年9月7日向長信綜合証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信公司,為長榮公司前身),投資五千萬元而認股五百萬股(每股十元),親往台北市○○○路長榮海運大樓交付同額之台銀本票一紙,由乙○○製發認股繳款書收據交付原告收執,而成為長榮公司之發起人,惟遭該公司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發起人股份非於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由,將原告之發起人股票全部扣留,直至改組後之長榮公司仍未交付原告,迨長榮公司於78年10月18日辦妥設立登記,而原告之女 王淑華 當時在該公司擔任營業員,與長榮公司發生糾紛,公司墊款交割致有損失,乃怪罪王淑華,原告恐其將原告之發起人股票扣抵該項墊款,乃委託律師函請長榮公司於文到一星期內將原告之股票及交其保管之印章交還,竟置之不理,嗣被告甲○○果覬覦原告發起人股票,於公司發起人股票在
78年12月18日簽証後,明知發起人股票在正式公開上市前不得轉讓,竟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存於公司內印章,勾串主辦股務負責人即被告丁○○、 郭聰義 偽造原告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日期欄偽造「78年10月20日」,嗣又偽造為「79年10月20日」,在股票面額欄偽造「壹拾萬股」,在股票號碼欄偽造「78-NF-000-0-000-0」字號,在張數欄偽造「50」,由知情之郭聰義偽造原告「王丙○○」之簽名,過戶與郭聰義,侵占上開股款。
㈡被告乙○○曾親收原告五千萬元股款,明知原告為公司發
起人及發起人之股票在公司正式上市前不得轉讓,故意不將原告之股款列入公司帳目,在股東名冊虛偽記載原告持有之股數為0,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內將原告應獲得之清算分配款全數刪除,顯與被告甲○○、丁○○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被告三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第5款之罪,有上訴理由狀所列被告犯罪證據清單之證據堪以證明,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且如原告有權請求,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丁○○無罪,甲○○、乙○○均免訴,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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