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鋼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體之生命、身體有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一支,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橋頭火車站前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鋼剪剪斷腳踏車鎖鏈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腳踏車一輛,得手後,隔數分鐘,又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方法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腳踏車一輛,得手後,騎乘其中一輛腳踏車,並手牽另一輛腳踏車前進,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腳踏車二輛(其中甲○○所有之腳踏車已領回),及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鋼剪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述時、地連續竊取腳踏車二輛之事實,惟辯稱:我於案發時精神恍惚,為找代步工具,才將一輛腳踏車騎走,想事後再還,騎沒多久該輛腳踏車壞掉,我就將該腳踏車丟在一旁,折回廣場附近,在草叢撿到一支鋼剪,拿鋼剪去剪開另一輛腳踏車車鎖再騎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攜帶其所有鋼剪一支剪斷腳踏車鎖鏈先後竊取腳踏車二輛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甲○○領回腳踏車出具之領據一張附卷及腳踏車一輛、鋼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係因騎乘一輛腳踏車,另一手扶持另一輛腳踏車前進,為巡邏警員發覺行跡有異而予臨檢查獲之事實,有扣押筆錄及檢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之鋼剪一支,前端為金屬材質,刀口峰利,長約一、二十公分,保存狀態尚佳,有相片一張在卷可憑,衡情應非隨意在草叢中拾得之物品,應係被告自己所有備以剪斷腳踏車車鎖之行竊工具無訛。
(二)被告另辯稱:我於案發時精神恍惚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被告情緒低落、失眠,疑反應性憂鬱症等語,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患有其他足以影響意識判斷之精神疾病,而被告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中等智力,無精神病表現,現實感正常,具現實判斷能力,由臨床上之觀察、會談中之表現病史上之回溯,均無法印證被告有嚴重憂鬱情形,且被告於案發時可進行複雜之偷竊過程,完成困難之肢體平衡動作,顯見犯案當時之意識清醒,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附慈精字第○三五三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揭情詞,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竊取腳踏車時使用之鋼剪一支,前端係屬金屬材質,刀口峰利,長約一、二十公分左右,已如前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何供兇器使用,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二次竊盜犯行,雖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惟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復未說明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二輛腳踏車,足見其無悔
改之心,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不大,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鋼剪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腳踏車一輛,為不詳姓名者失竊之物,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范惠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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