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係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傷害,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係持鐵條(棍)及木條(板)毆打其頭部、胸部、背部等處,造成其頭皮下血腫、胸部多處挫傷、背部瘀傷等,復參以證人即對告訴人作筆錄之警員 李世鼎 及證人 饒仁東饒瑞章游純美 之證言,堪認被告確持鐵條、木板等物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而告訴人外觀神情呆滯、目光異於常人,依社會一般經驗判斷,告訴人顯係智能有欠缺之人,此等智能欠缺之人如受鐵條攻擊頭部,因反應能力不佳,顯有生命危險,而有致死之可能,此應為被告能預見,乃被告竟持鐵條毆打告訴人頭部,其行為應評價為殺人;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強拉」告訴人入倉庫之情節,原審自應依法判決,由告訴人警訊所言「我騎腳踏車路過中和路七十二號宅前時,忽然有一隻狗向我猛叫,我將腳踏車停下與狗玩,忽然甲○○用手拉我進屋後倉庫內用鐵板條毆打」,並參酌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簡圖可知,被告強拉告訴人入屋之距離應有二十公尺以上,故被告應另成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三、惟查:
(一)經本院訊問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頭部乙事,被告辯稱:伊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在廚房偷錢,伊有打告訴人,但本來要打其手,因告訴人以手擋住頭部,伊才打到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也有跌倒、撞到頭部,是 伊扶 告訴人起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過程中,均強調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之手部,而未提及頭部,足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主要部位係在手部無誤;復核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攝之全身照片,告訴人之傷處多在手部、腳部及身體,頭部並無明顯外傷,此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參警訊卷),倘被告果真以告訴人之頭部為攻擊目標,焉會看不出傷痕,事後就醫時頭部亦無須包紮?再就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傷勢目前皆已復原(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被告應確係以傷害告訴人之手部為主要目的,縱使傷害過程中有毆打到告訴人之頭部,惟應亦係出自誤打所致,此乃告訴人頭部並無明顯外傷、事後亦復原良好之原因,故被告辯稱本來要打告訴人手部,因告訴人以手擋住頭部,才打到告訴人頭部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既以毆打告訴人之手部為主要目的,僅係過程中誤打至告訴人頭部,即難認告訴人有何殺人之故意。
(二)被告究竟有無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經本院訊問告訴人案發當天情形,告訴人陳稱:當天伊在被告住處後門玩狗,後門沒有鐵門,被告揪住伊,被告揪住伊後沒有多遠就打伊,那邊的倉庫沒有鐵門,被告當時一手拉伊一手打伊,在過程中,被告有時候也沒有拉(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證被告雖然為了毆打告訴人而確有揪住告訴人之行為,然期間行走之距離並非很遠,亦未放下鐵門之類的障礙物阻撓告訴人離去,而毆打過程中係一手拉住告訴人、一手打告訴人,甚至有沒拉住告訴人之情形,客觀衡情判斷之,告訴人應可趁隙或掙脫被告逃離現場無礙,故被告為毆打告訴人而揪住告訴人並行走一段距離,此揪住及行走之行為應認係被告為實行傷害犯行之行為一部而已,難以評價為單一之妨害自由犯行,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指明被告另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實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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