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美溝鎮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校)之家長會委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接受高美職校之委託,駕駛拼裝貨車,至高雄縣○○鎮○○路○○○號高美職校,清除該校美髮教室裝潢拆除工程所生包含廢裝潢材料、廢木板、廢保麗龍等一般廢棄物,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載運至屏東縣里○鄉○○段 劉玉正 之非法廢棄物棄置場,欲進入傾倒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高美職校家長會委員,核長要我服務一下,當時車上是載有樹枝、桌椅、保麗龍等廢棄物,是要載去美濃鎮龜山附近公有小型焚化爐,焚化爐的人說車子沒牌,不能進去,所以又載回學校,是路邊該廢棄物棄置場,不是要傾倒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被告無償為高美職校清除上述廢棄物,為環保署南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等事
實,為被告所供承,證人即高美職校校長 鍾森松 、教師 林秀昌 及該校常務董事 邱双連 均證述無訛。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稽查人員 胡志坤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我們被派出查非法棄置場,在屏東縣里港鄉劉玉正棄置場,有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案發當天看見被告載有廢棄物,被告看見我們時不敢進入該場,等了一下就將車子開回去,我們就依法攔檢,發現車上廢棄物是私立高美職校廢棄物」等語。被告自承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被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又指稱:伊係義務幫忙學校清除廢棄物,不知要申請許可文件云云。被告
係無償為高美職校載運廢棄物,固據證人鍾森松及邱双連證實。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年,始得從事青除,處理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之者,即應依法處罰,並不以有償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必要。被告在劉玉正之廢棄物棄置場前,有稽查人員在場,即不敢進入,而將車開回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明知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不敢進入傾倒甚明。
㈢此外,並有環保署稽查紀錄影本,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八頁)
,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高雄縣美湛鎮公所處新臺幣貳萬元罰鍰,並有該公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美鎮民字第五二九九號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廢棄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廿六日生效。關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植於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僅就併科之一百萬元罰金,修正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相同,是修正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四、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罪。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美職校家長會委員,為該校義務清除廢棄物,思慮欠周,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文件,情節非重,及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幫忙高美職校清除廢棄物,獨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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