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原經 永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負責人為 李登明 ,下稱永豐公司)之關係企業錦達億開發公司(設在宜蘭縣○○鄉○○村○○○○路○○號,負責人為丁○○,下稱錦達億公司)授權,從事前開2公司有關原質油燃燒供氣設備之招商工作。民國89年7月間,甲○○輾轉經介紹,與己○○合意共同出資,由己○○擔任負責人,在臺南縣麻豆鎮大山腳1之60號設立「 耀展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耀展公司),從事永豐公司在臺南縣有關原質油燃燒供氣設備之經銷代理,甲○○並擔任耀展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推廣業務及控管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耀展公司因獨家代理永豐公司在臺南縣之經銷權利,依約應給付永豐公司權利金,己○○遂以個人為發票人,開立票期為89年8月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FB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付款之支票1紙,並交付甲○○轉交永豐公司以給付前揭權利金。詎甲○○以其招攬耀展公司擔任臺南縣經銷商,錦達億公司應給付其仲介佣金,竟於己○○、永豐公司負責人李登明、錦達億公司負責人丁○○均未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決定以該100萬元抵償佣金,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請求不知情之 吳達緯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背書後,利用其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兌領該支票並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均如本院於98年1月9日之裁定。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擔任耀展公司副總經理,並於收受告訴人己○○所交付之前開面額100萬元支票後,自行兌領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因未斟酌被告所辯稱其為永豐公司之
關係企業錦達億公司之業務人員,致未能採信被告所稱100萬元係永豐公司及錦達億公司應給予被告之業務費用所致。
說明如下:
⒈被告確實為錦達億公司之業務招商人員。
⒉錦達億公司與永豐公司為關係企業。錦達億公司與永豐公
司之產品型錄其上載明「永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錦達億榮譽出品」;錦達億公司發函給各區域經銷商催交權利金之函文亦稱永豐公司為總公司,而各經銷商之名片制式規格亦均載有「永豐集團─錦達億開發榮譽出品」字樣。
⒊承作永豐公司之業務招商報酬,都是由錦達億公司負責匯款。
⒋永豐公司與錦達億公司之關係為告訴人己○○所明知,因
為在告訴人為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5號詐欺案件中,告訴人即曾辯稱:「被告供稱:伊只是臺南縣經銷商,上面還有永豐公司及錦達億公司,永豐公司負責業務,錦達億公司負責技術設備,伊作經銷商須支付500萬權利金,還要設立工廠等語…復參以自訴人提出之原質油產品簡介上,確實載有『錦達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中亦有永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認被告所稱伊僅是臺南縣地區之經銷商乙節,應值憑採。」⒌另外在永豐公司李登明自訴案外人誹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89年度自字第165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中,更有:「證人 林國恩 於本院證稱:訴外人錦達億公司原本為韡順公司在宜蘭地區之代理商,後錦達億公司董事長丁○○擅自以被告之商品與自訴人合作,對外招攬經銷商,若欲取得經銷權需先給付80萬元之權利金,伊經人介紹有意經銷,後來質疑丁○○等對於油品是否有專利權而退出,期間於88年10月間自訴人至錦達億公司宜蘭工廠視察時,丁○○向伊表示自訴人為幕後老闆,隨後自訴人、錦達億公司與永豐公司股東及伊公司員工至宜蘭麒麟餐廳用餐,席間丁○○介紹『自訴人為 李登輝 總統堂弟,外號王爺,是我們公司的大老闆大家長』云云,當時自訴人並在場接受大家歡呼等情…」由該案證人林國恩之陳述足稽,永豐公司與錦達億公司確實為關係企業無疑。
⒍錦達億公司與永豐公司為關係企業,亦有上開誹謗案件之
被告公司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報紙廣告足稽。⒎另有錦達億公司之公司執照及永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足以證明甲○○與永豐公司及錦達億公司確有相當之業務關係存在,否則焉可能持有渠等公司之相關證照。
⒏錦達億公司與永豐公司之關係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已如上
述,即從告訴人 於鈞院 之證述「(檢察官問:如何得知永豐公司沒有拿到錢?)永豐公司的總經理丙○○在91年間告訴我說永豐公司沒有拿到錢」及「(檢察官問:永豐公司有無跟你說過權利金沒有收足?)有。是永豐公司的負責人告訴我的,是91年間的事。(檢察官問:你講的這個是剛剛所說丙○○跟你說沒有收到100萬元支票支付給永豐公司嗎?)是。」亦將代表錦達億公司與耀展公司簽約之總經理丙○○稱為係永豐公司之總經理,甚至稱丙○○為永豐公司負責人,即知永豐公司與錦達億公司為同一公司為告訴人所明知。
㈡以告訴人告訴之事實而言,其稱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支票
係要支付永豐公司「作為取得永豐公司上開業務經銷權而應先行交付之權利金」,惟依告訴人所簽立之擔任地區經銷商意願書,該意願書係向錦達億公司提出,而事實上告訴人亦認知權利金係由永豐公司收受,可見上開被告所稱告訴人明知錦達億公司與永豐公司為關係企業並非無據。而被告所辯:「該100萬元是我與戊○○2人共同的業務費用,只是因為耀展支付名目不能寫是付給永豐公司的業務費用,所以才寫成權利金」,即在表明永豐公司應付予甲○○等人之業務招商費用,由永豐公司應取得之耀展公司擔任地區經銷商應付之權利金中支付,且如此支付之方式為告訴人及永豐公司與被告等人之共同同意。說明如下:
⒈查告訴人所稱其支付永豐公司之權利金,「…除了剛剛所
說100萬元為支票外,其餘都是用現金支付,都是透過甲○○付給永豐公司」。
⒉惟如果該100萬元不是3方同意由被告取得,則耀展公司應至少尚欠永豐公司100萬元權利金未付,依告訴人證稱:
「(永豐公司有無跟你說過權利金沒有收足?)有。是永豐公司的負責人告訴我的,是91年間的事。」永豐公司直至91年間才告訴他未收足權利金,但是從89年至91年已經將近3年之時間,如永豐公司確實未取得權利金,焉有可能繼續讓耀展公司經銷如此久之可能?⒊衡以告訴人又證稱「(檢察官問:在89年到91年,永豐公
司跟你說沒有收到權利金這段期間,永豐公司有無跟你催收過其他的權利金?)有時候永豐公司會跟我催款,或者他們公司財務有困難時也會找我們周轉。」但是這樣的陳述,不是充滿矛盾嗎?指摘如下:
⑴如果永豐公司認為耀展公司還欠其權利金至少100萬元
未付,直接向耀展公司催收款項即可,為何要出於周轉之名義向耀展公司借款?⑵從永豐公司向耀展公司借款周轉之事實,應足以澄明永
豐公司係認為其應向耀展公司收取之權利金已經收足,在財物有困難時才向耀展公司周轉借款。而永豐公司所以認為權利金已經收足,即係因其已同意將耀展公司支付之100萬元權利金支票轉交付做為被告應取得之業務招商費用之故。
⑶告訴人所稱永豐公司周轉借款之事實,有丙○○(為錦
達億公司之經理)開立之支票以及耀展公司對於永豐公司及丙○○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各乙份足稽。
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具狀時間在90年2月,而支票之
票載發票時間在89年11月14日,具見永豐公司於89年11月14日前即已向耀展公司借款周轉,此時權利金應已付清,而耀展公司開立之100萬元權利金支票之時間依告訴之事實係在89年8月26日(發票日期為89年8月28日),即係在永豐公司借款之前,因此足見被告辯稱該之票係永豐公司支付作為招商業務費用,亦非無據。
⑸耀展公司亦在90年2月21日發出聲明書,提及永豐公司
借款周轉之事,可見在此之前應已無積欠權利金之問題。
⒋雖然永豐公司負責人李登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囑託訊問時稱:「(89年、90年間有無收受該公司支付之100萬元權利金?)不只100萬元,本來說是要拿100萬元給我,後來都沒有拿來。後來董事長己○○有親自來問100萬元有無拿到我們公司,我們說沒有得到這個100萬元。跑臺北都是戊○○、甲○○2人。」惟查:
⑴李登明在上開誹謗案件中,極力撇清其與錦達億公司有
共同合作原質油銷售之事實,並對指稱其與錦達億公司合作之韡順公司提出誹謗之告訴,而在本案對於耀展公司與錦達億公司簽立之經銷商意願書則攬為其因此有應得之權利金500萬元,其心態並非正當,其證述亦因此而減低其可信性。
⑵衡情如前述,耀展公司如在91年間仍未付清權利金,永
豐公司何必在89年11月14日向耀展公司借款34萬餘元?其為何不逕向耀展公司索取權利金?如其當時已向耀展公司索取權利金,為何己○○證稱其直至91年始或告知該100萬元未支付?⑶尤其如果永豐公司尚有100萬元權利金未領取,永豐公
司當可逕行主張與前揭借款34萬餘元為抵銷,如果永豐公司已為抵銷之主張,為何耀展公司仍於90年間發送聲明書及聲請支付命令?⑷而耀展公司要給付100萬元與永豐公司為李登明所明知
,所以其才會說「本來說是要拿100萬元給我」,而耀展公司管理財物之人為甲○○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且如己○○所證述:「(被告問:你總共付了多少權利金給永豐公司?)第一筆是100萬支票,之後都是現金,都是甲○○在處理的。」因此李登明會知道耀展公司本來要給永豐公司100萬元,應該即為甲○○所告知,此可見甲○○處理財務之坦蕩,而甲○○在告知其耀展公司將開立100萬元之票據給永豐公司同時,隨亦告知李登明該100萬元將移作永豐公司應付給甲○○及戊○○之業務費用即仲介佣金,即非常理所無,印證事後李登明既知悉耀展公司將給付100萬元予永豐公司,竟直至91年間或92年間倒閉之時仍未向耀展公司催所,如非李登明已同意該100萬元由甲○○拿取兌領,焉有可能!⑸凡此種種事證皆足以證明永豐公司確實已經收取耀展公
司之權利金完訖,只是該權利金又逕轉為支付甲○○等人之業務招商費用而已。
⒌加以告訴人之證述亦前後矛盾不能自圓其說,瑕疵甚多,因此不能以其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指摘如下:
⑴告訴人於法院證述時已稱:「(檢察官問:在89年到91
年,永豐公司跟你說沒有收到權利金這段期間,永豐公司有無跟你催收過其他的權利金?)有時候永豐公司會跟我催款,或者他們公司財務有困難時也會找我們周轉。」但是同一日陪席法官訊問時則改稱:「(陪席法官問:剛才你說永豐公司在92年8、9月間倒閉,89年開始到92年8、9月這段期間,永豐公司有無說耀展公司違約,沒有付權利金,來向耀展公司追討?)沒有。」⑵既然告訴人稱在92年8、9月之前,永豐公司都沒有向其
追討權利金,為何如前述在同日證述卻又說在91年間期負責人丙○○有向其催討?⑶告訴人本來說向其催討之人為丙○○,但是到了審判長
訊問時卻有改稱係李登明,如:「(審判長問:之後永豐公司跟你催討權利金,是何時?)91年的事情,是永豐公司的負責人李登明打電話給我。(審判長問:當時是如何講?)李登明說他要繳票沒有錢,問耀展有沒有錢給他。當時有 提耀展 應支付給永豐的權利金未繳,沒有提到應繳多少及尚欠多少。」⒍衡情100萬元支票並非小數,如要防止非票據權利人盜領
,只要抬頭指定領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即可,以告訴人在保險公司10年之資歷,且使用票據約有2年,焉能不知,而其仍在開立時未為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而逕由被告取走,且事後未予聞問,苟非如被告所述該紙支票係3方同意由被告領取作為其與戊○○應得之業務費用仲介佣金,實難想像。
㈢按被告之說詞,該100萬元係其應向永豐公司收取之業務費
用,而按告訴人說詞則永豐公司負責人否認上情,如告訴人於法院之證述:「(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永豐公司沒有收到錢,甲○○抗辯說,那筆錢不是要給永豐的,耀展公司有無編列100萬元之業務費用給甲○○跟戊○○使用?)永豐負責人告訴我,甲○○跟戊○○說,永豐公司有欠他們100萬,但永豐負責人說沒有欠他們。(檢察官問:你說你後來查出,甲○○沒有把你開支票要付給永豐公司的100萬給永豐公司。對這件事你有無跟甲○○質疑過?)有。(檢察官問:甲○○怎麼回答?)甲○○說之前他是從事永豐公司的業務,任職期間永豐公司有積欠他業務費,所以就拿這100萬元拿來抵他在永豐公司的業務費用。(檢察官問:你質疑甲○○時,一開始甲○○有無跟你說過錢有付給永豐公司了嗎?我當時是問甲○○說,你的100萬有無交到永豐去,甲○○告訴我,永豐有欠甲○○前,所以就把錢拿去抵了,沒有交給永豐。」說明如下:
⒈甲○○的確與錦達億公司簽立有授權書,已如上述,而在
授權書第3條即約定:「簽約金額:以規劃之該區人口數為單位,每一單位,甲方向乙方收取新臺幣4元整。所超額部分,均為乙方應得之仲介佣金。超過金額由乙方所得,甲方只收新臺幣3元5角整(乙方簽約金額,每一人口數不得超過新臺幣7元整。)」甚至在授權書第5條約定:「乙方必須向所經手之各區經銷處說明,所簽約之經銷權20%股權,回歸甲方所有,但甲方願無條件讓渡10%股權給乙方。」⒉甲○○應向永豐公司收取之業務費用(即仲介佣金),皆由錦達億公司匯入甲○○之帳戶內,亦如前述。
⒊甲○○與戊○○於89年3月1日介紹吳達緯簽立臺南市擔任
地區經銷商意願書,權利金高達5,078,115元整;於89年4月13日介紹告訴人簽立擔任地區經銷商意願書,權利金高達500萬元整,其意願書末頁之介紹人欄為戊○○,因此被告及戊○○雖為股東,亦得領取業務費用即仲介佣金,此誠如告訴人在法院之證述:「(審判長問:當時依你的認識戊○○跟甲○○是從事何職?)他們是永豐公司的業務員,他們要我先把經銷權綁下來後,再把永豐的產品賣給我。」;又於89年5月19日介紹 陳鍾鈺 簽立嘉義縣市擔任地區經銷商意願書,權利金亦高達410萬元整;耀展公司於90年2月21日之聲明書稱「信得股份有限公司尾款新臺幣75萬6千元整之業務費用新臺幣37萬8千元整,此權利金之金額已全數付予錦達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且已遭洪總經理不知用往何處,卻不告知,也無法償還,實屬業務侵占。」有關被告介紹信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臺中縣大里區之經銷權,應付之佣金及業務費用等,該4筆仲介費用,永豐公司皆尚未給付,雖然被告目前無資料以計算永豐公司應付佣金,但咸信其金額應高達100萬元以上。
⒋因此被告主張耀展公司開立之100萬元,係由永豐公司同意由其逕行扣抵業務費用即仲介佣金,即非無據。
⒌被告既然係以扣抵永豐公司應付予其應得之仲介費用之目
的,而兌領系爭支票,其所為即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使永豐公司對於被告之扣抵非無意見,亦僅為民事糾葛而已,本案尚無以刑事責任相繩之餘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擔任耀展公司股東兼副總經理,於89年8月26日收受告
訴人所簽發之前開面額100萬元支票後,於同月28日持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兌領該支票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耀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支出證明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5589號卷,以下稱為他字卷,第8、9頁,第22-26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兌領前開支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跟戊○○
才來找我,要我負責臺南縣的經銷,他們負責技術上的問題,我負責業務方面…」、「他們(指被告與戊○○)是永豐的業務員,他們要我先把經銷權綁下來後,再把永豐的產品賣給我。」(本院卷第69頁);另證人即原永豐公司總經理丙○○則證稱「(甲○○跟戊○○當時在永豐裡面有無擔任何職?)沒有。被告也是經銷商,是臺中的經銷商」、「(甲○○是否有替你們公司招攬業務,我介紹的客戶如果談成的話,是否要支付佣金給我?)有」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其中就被告是否原為永豐公司業務人員部分,陳述雖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一致,但針對被告介紹客戶時有受領佣金之權,則為相同之陳述。又證人即原錦達億公司董事長丁○○證稱:「當初是甲○○跟我們配合,以前有協調過,你(指被告甲○○)幫我們推廣業務,由我們公司支付你業務佣金。」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背面),亦稱被告有仲介經銷業務並收取佣金行為。對照被告所提出簽署當事人為錦達億公司與被告之授權書(本院卷第120頁),復載明「甲方(即錦達億公司)願授權乙方(即被告)對甲方所規劃業務地區做招商工作」、「所超額部分,均為乙方應得之仲介佣金…」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丁○○所為證述可以相合,是被告辯稱伊原係為錦達億公司招攬仲介業務之情,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告訴人交付伊之系爭100萬元支票,乃用
以支付伊之仲介佣金,然證人即告訴人明白否認其事,證稱「當時耀展公司剛設立尚未取得支票,所以是以我個人名義開立一張面額100萬元的支票,交給甲○○,請他轉交,作為永豐公司之權利金。」、「(業務費用跟你剛剛所說100萬元權利金是否相同?)不一樣。」、「權利金是要取得他們(指永豐公司)的原料及產品,是要取得經營權的一筆錢。業務費用是給業務人員交通補助或是其他應酬,及給合作廠商及仲介商的佣金。」(本院卷第64、65頁);另於耀展公司之流水帳中,有關89年8月26日該筆100萬元支出,名目亦記載為「權利金」、「台北公司、支票、8/28到期」等(他字卷第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稱該100萬元支票係為支付永豐公司之權利金要屬相合。證人丁○○亦證稱「理論上應該是錦達億公司要給(佣金),因為被告介紹的客戶是介紹給錦達億公司,收錢應該由錦達億公司來收。」(本院卷第198頁)參諸被告自陳係為錦達億公司仲介、推廣業務,並與該公司簽有上揭授權書,顯見該居間業務推廣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錦達億公司之間,若有仲介成功而應給付佣金之情,應由錦達億公司,而非被告所仲介之客戶,支付該筆佣金方符合前揭契約關係。耀展公司既無支付被告佣金之契約上義務,告訴人且明白指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係為支付永豐公司之權利金,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該支票係為伊支付佣金云云,即非可取。
⒊被告又辯稱該100萬元支票業經告訴人、證人丁○○同意
抵付伊與案外人戊○○之佣金。然告訴人以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100萬元支票而提出本件告訴,已可認其主觀上不認為該支票係作為抵扣佣金之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且明確證稱該100萬元乃支付永豐公司的權利金,而非欲給付被告的佣金,業如前述。另證人即永豐公司董事長李登明於偵訊中,證稱「(耀展公司)本來說是要拿100萬元給我,後來都沒有拿來。後來董事長己○○有來親自來問100萬元有無拿到我們公司,我們說沒有得到這個100萬元…」(他字卷第48頁),亦稱耀展公司有應給付永豐公司100萬元權利金未付之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關於業務佣金)有可能(業務)會自己去扣抵」等語,然對於本件系爭之100萬元支票是否用以抵付被告之佣金,則稱「我沒有聽說過」(本院卷第
107、108頁);而證人丁○○則稱「甲○○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收一筆100萬的費用,說我們公司有欠佣金的費用,是否要抵扣這筆費用,我說大家研究看看,如果公司欠你,要還你是應該的」,後於本院進一步訊問時,稱「他說他要抵扣佣金,問我可不可以,我說理論上沒問題,但是詳細情形我還要跟公司講,還要談一下。」、「(最後你們公司有無就此事討論過或決議?)完全沒有」、「(你們公司最後有無就此事與甲○○先生再次聯絡?)沒有,因為我人都在宜蘭,那段時間我沒什麼去臺北的總公司」(本院卷第197、200頁),是就耀展公司所開立之系爭100萬元支票,究竟能否由被告逕行抵付其對於錦達億公司之佣金請求權,於永豐公司、錦達億公司一端,仍無法認定有所合意。
⒋被告另以永豐公司迄至91年間,均未曾向耀展公司催討權
利金,並曾向耀展公司周轉借款,足見永豐公司所應繳納之權利金已經以轉付被告業務費用方式付清云云置辯。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提及永豐公司向耀展公司周轉借款之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對於相關借款細節,並未進一步詳述;被告據此辯稱永豐公司於89年11月14日曾以面額35萬元支票向耀展公司借款,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本院卷第150、151頁)為據,然該聲請狀僅屬以耀展公司具名之私文書,且支票為無因證券,縱永豐公司確有開立該35萬元支票予耀展公司之事實,仍不能證明該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被告所辯永豐公司曾向耀展公司借款乙節,尚不足以此而為認定。其次,怠於行使權利與權利不存在要屬二事,永豐公司是否積極行使對耀展公司之權利金債權,本屬該公司之自由,不能以該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遽爾認為該債權已經消滅;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永豐公司有催收權利金之事實(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即永豐公司總經理丙○○亦稱「常常用電話催討(權利金)」(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即使永豐公司遲至91年間,始對耀展公司催討89年即應給付之權利金,仍可見永豐公司之權利金債權確實未獲滿足,益可證被告所辯耀展、永豐、錦達億公司三方均同意伊以系爭100萬元支票抵付業務佣金之情並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以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其仲介
經銷權之佣金;其後則稱耀展公司、永豐公司、錦達億公司三方均同意由伊以該支票抵付應受領之佣金云云置辯,均非足採。被告既明知該支票並非用以支付其業務佣金,乃自認有受領佣金權利,擅自決定以該支票抵付,而將業務上所持有應交付永豐公司權利金之系爭支票提示兌領,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為自己所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持有後,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吳達緯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後,再將所領得現金侵占入己,乃以無犯罪故意之人實行本件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定義,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參諸修正前之罰金刑,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3倍將銀元折算為新臺幣,則對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有關罰金定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既有罰金之規定,且該罰金之定義業據修正,已如上述,是本件雖未宣告罰金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審酌被告擔任耀展公司副總經理,擅行將該公司應給付永豐公司之100萬元支票挪供己用,因此造成耀展公司財產權之侵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設詞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