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及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餘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履行同居之本訴提起離婚之反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有據,本院應就本訴與前開反訴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29日結婚,於71年1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0月00日生),惟自95年間起,被告即藉故設詞離家他去,棄夫及子於不顧,音訊杳然,此期間原告唯恐被告隻身在外,滋生意外或其他不必要之紛擾,雖曾四處尋找,甚至多次在報上刊登尋人啟事,並曾先後兩次按被告戶籍謄本上所載之設籍地址即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寄發催告履行同居之存證信函,殷切期盼被告能早日回心轉意,返回原告住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然被告離家至今歷時已近3年,猶未見其返回,原告至感遺憾及無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係原告之配偶,自有與夫履行同居,共同經婚姻生活之義務及責任,詎被告自95年間即已藉故設詞離家他去,兩年多來音信全無,棄夫及子於不顧,顯然未善盡其為人妻、為人母之法定義務及責任,其不思返回與原告同居之心意及事實,至屬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同住期間,被告講不聽,常遮遮掩掩地偷跑出去,有時
候一眨眼就跑出去,原告因而才出手打被告,且兩造雖曾因家庭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然被告主張其所受左胸挫傷併血腫、左大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絕非原告以球棒毆擊所致,原告僅拿球棒打被告屁股一下,故不知被告胸部之傷勢如何而來,且依常情事理,若原告係以球棒毆擊,被告身上之傷應非僅呈現左胸挫傷血腫及左大腿挫傷血腫之輕微傷勢而已,是被告指稱其於95年8月6日遭原告以球棒毆打成傷一節,顯係別具居心,言過其實之作為。
㈢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因脾氣暴躁,經常無故辱罵被告三字經,暨毆打被告,
尤其屢徒手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至今時有頭痛現象,另時常至被告之工作場所為騷擾,其中於95年8月6日,被告辛苦工作至晚上8時下班返家,卻遭原告持球棒毆打,致被告受有左胸挫傷併血腫、左大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原告甚至要將被告趕出家門,嗣於95年8月20日,被告因不堪原告之同居虐待,向原告表示要搬出去住,即遭原告作勢毆打恐嚇,被告因害怕再度受虐,乃於95年8月21日離家。可見被告常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兩造之婚姻,被告不同意返回與原告同居,而主張離婚;又被告因遭受原告之毆打,導致現在無法工作,且兩造所生之子丙○○已27歲,被告浪費這麼多年的青春,如要離婚,原告必須提出相當補償予被告。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70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及兩造自95年8月間開始即未再同居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且為兩造所是認,是此一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夫妻間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一方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可拒絕履行同居。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係以被告自95年8月間無故離家,期間經伊四處尋找、寄發履行同居之郵局存證信函,迄今均未見被告返回等情,為請求之依據。惟被告則辯以:原告曾多次毆打、辱罵其,於95年8月6日持球棒毆打其,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併血腫、左大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勢,甚至將其趕出家門,致其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前並經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336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為辯。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36號通常保護令各1件、照片2幀(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家護字第336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無誤;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述:「(為何兩造沒有同住?)我爸爸將我媽媽趕出去,當時是因為被告在星期天與朋友去爬山運動,回家後,被告朋友打電話給被告,說工作要趕工,所以要被告去幫忙作,結果被告回來後,原告生氣就拿球棒打被告的腳,及其他部位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有受傷,我就帶被告去奇美醫院檢查,被告大概手、腳受傷。」而原告就伊曾於95年8月6日持被告所提出之如卷附照片所示球棒毆打被告,及將被告趕出家門等情,亦已是認。則被告所主張此一事實,自非無據。而證人丙○○所證述被告之傷勢,雖與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有所出入,然此或因時隔已3年,兼以丙○○非自身受傷,故對於被告之傷勢記憶不清所致,尚非可以此即謂證人之證述為不可信。又原告雖抗辯:伊只是拿球棒打被告屁股一下,但被告就拿菜刀要還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胸部的傷勢如何而來,伊不知道,那是被告隨便編的,而大腿血腫的傷勢如何而來亦不知道等語。然原告當時係持球棒打被告腳部及其他部位,且由丙○○帶被告前往醫院檢查,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原告所辯伊僅打被告屁股一下,即有可疑。何況球棒質地堅硬,且形狀狹長易於握住及施力揮擊,故為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器具,而衡情,若原告僅予略施薄懲,實無持球棒之必要。故原告所辯伊僅持球棒打被告屁股一下,既與被告及證人丙○○之陳述均不相符,亦不合理,自難採信。又原告稱伊打被時,被告曾拿菜刀出來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無證據為憑,此一辯解殊難採信。至原告另辯稱伊會持球棒毆打被告,是因被告行為不當,例如被告星期六出去星期日才回來、去逛夜市沒有帶小孩去、且有人向伊說被告有外遇,所以懷疑被告有外遇等行為所致。然據證人丙○○證以:「(被告有無與異性朋友有異常交往的情形?)沒有。」「(兩造同住時,被告有無生活不正常的情形?)沒有,都很正常。」等語,足見原告所述被告有不當行為、及外遇等,已可存疑。何況縱使被告確實有星期六出去、星期日返家,及逛夜市未帶小孩去等舉動,亦難認已逾越常矩,自難以此據為毆打之理由。加以原告雖稱被告有外遇,然之所以如此認定,乃係經人轉述而得知,惟伊就被告之外遇對象姓名,竟仍不知,即見原告係以聽聞所得,據為認定被告外遇之依據,實不可信。此外,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證據為憑,則伊以被告作息異常、有外遇等,而為毆打被告之理由,自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多次毆打及辱罵其,惟原告始則坦承打過被
告2次,嗣則否認除95年8月6日事件外,其餘另有毆打行為。姑不論原告前後之陳述不一,已屬可疑。且依證人丙○○證述:「(除95年8月之事件外,原告有無打過被告?看過幾次?)我小時候有。我看過四、五次,約我國小的時候。當時是兩造吵架,原告就打被告,我有出面阻擋,不過也沒有效。」「(兩造同住時,原告是否會用三字經罵被告?)會,我小時候原告常常會用三字經罵被告,就都是用很難聽的三字經罵,我說不出口。」而證人丙○○為兩造之子,與兩造關係相當,且於被告離家後,均係與原告同住,應不致於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是丙○○所證,應可採認,以此,被告所主張此一情節,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曾至其工作場所騷擾一情,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據證人丙○○所證:「(被告主張,原告會到他工作場所騷擾他,有無此事?)這是被告跟我說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可見證人丙○○就此事實僅係聽聞被告轉述,惟並未親見,丙○○之證詞,自難為此一事實之憑證,此外被告就此復無其他證據為憑,則其此一主張,自難採信。
㈤依上所述,從被告於95年8月間離家一事,已可見兩造感情
已現裂痕;而原告雖主張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家,然從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曾數度以一般人難以啟齒之三字經辱罵被告,及多次毆打被告,甚且於最後一次持球棒毆打被告,致被告多處受傷,足見原告之行為,不僅使被告受有身體上之痛楚,更使被告心理上產生恐懼、不悅、受辱之感受,致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加以原告嗣又將被告趕出,致被告不得已而搬離住處,使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原告對於婚姻伴侶,並未予以適度之對待、尊重,衡諸原告之作為,足信社會上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均難期待對原告之行為能加以忍受,堪信被告無法與原告同居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則其自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家與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尚乏所據,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另本訴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70年12月29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丙○○
,婚後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反訴被告因脾氣暴躁,經常無故辱罵反訴原告三字經,暨毆打反訴原告,尤其屢次徒手毆打反訴原告頭部,致反訴原告至今時有頭痛現象,另反訴被告亦時常至反訴原告之工作場所為騷擾,其中於95年8月6日,反訴原告辛苦工作至晚上8時下班返家,卻遭反訴被告持球棒毆打,致反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併血腫、左大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反訴被告甚至要將反訴原告趕出家門,嗣於95年8月20日,反訴原告因不堪反訴被告之虐待,向反訴被告表示要搬出去住,即遭反訴被告作勢毆打恐嚇,反訴原告因害怕再度受虐,乃於95年8月21日離家,至今兩造未有任何婚姻生活,上開事實,有兩造之子丙○○於鈞院95年度家護字第33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證稱:「我有從小到大常常看到相對人(指乙○○)對聲請人(指甲○○)施暴,我小時後,有一次相對人東西不見了,就打聲請人出氣。...相對人常常到聲請人工作場所找她麻煩,我覺得聲請人需要保護令。」等語可參照,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所執之球棒照片及鈞院核發之95年度家護字第336號通常保護令可稽,又依丙○○於本件到庭作證所述:「兩造沒有同住期間是半年至一年多」部分雖有誤,然丙○○其餘之證詞足證反訴原告常常受反訴被告毆打或辱罵。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自兩造結婚以來性情暴躁、喜怒無常,稍有不悅即辱罵、毆打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毫無尊重,反訴原告數年來一再隱忍,惟近年來反訴被告尤變本加厲,竟持球棒毆打傷害反訴原告,令反訴原告身體、精神痛苦難抑,反訴被告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反訴原告因不堪反訴被告長期以來之身體、精神虐待,自95年8月21日離家以後,至今已逾3年未與反訴被告有任何婚姻生活,兩造間更未有任何往來,足認兩造婚姻關係顯生破綻難以維持,反訴原告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反訴原告長期受有反訴被告之言語辱罵、身體傷害,造成反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令反訴原告身體、精神痛苦不已,業如前述,且均係肇因於反訴被告行為所致,則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㈣反訴原告目前有拿手工回家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大約六、
七千元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存款,目前租屋居住,參以反訴原告於95、96年間之所得資料,95年間是因反訴原告有工作,但反訴原告身體愈來愈不好,只能靠打雜工,96年的所得很低,且96年所得中,關於金永泉加工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該公司是反訴被告親戚所開設,將反訴原告列為人頭,反訴原告並沒有實際的所得。
㈤聲明:
⒈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於95年同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之期
間,反訴原告講不聽,常遮遮掩掩地偷跑出去,有時候一眨眼就跑出去,反訴被告因而才出手打反訴原告,夫妻二人雖曾因家庭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然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有左胸挫傷併血腫、左大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絕非反訴被告以球棒毆擊所致,反訴被告僅拿球棒打反訴原告屁股一下,反訴被告不知反訴原告胸部之傷勢如何而來,且依常情事理,若反訴被告係以球棒對其毆擊,反訴原告身上之傷應非僅呈現左胸挫傷血腫及左大腿挫傷血腫之輕微傷情而已,是反訴原告指稱,其於95年8月6日遭反訴被告以球棒毆打成傷一節,顯係別具居心,言過其實之作為,只因反訴被告當年未能適時出面提出答辯,澄清事實真相才會無辜被誤認持球棒毆打反訴原告成傷,繼而被反訴原告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致權利受到限制,蒙受不白之冤。
㈡反訴原告於95年8月間,藉詞其不堪受反訴被告之虐待,及
另設詞指反訴被告作勢毆打恐嚇,趕其離出家門,即自行棄夫棄子不告而別,離家他去迄今3年餘,此期間音訊杳然,雖經反訴被告四處尋訪,甚至多次在報紙上刊登尋人啟事,均未見其有所回應,亦未見其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詎迨反訴被告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本訴後,反訴原告竟藉機翻出老帳,以95年8月6日所發生過上開單一次所謂反訴被告持球棒對其身體傷害之事為由,誇大其詞,扭曲事實,強指反訴被告經常對其以三字經辱罵,時常以暴力相向,甚至指稱反訴被告作勢毆打恐嚇,使其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離開家門等語,為其提起本件反訴之論據,然有關反訴原告所指控之上開非行事實,依證據法則,應依證據證明之,無積極證據,自不能僅以推測、攀誣或別有居心之片面說詞認定。就本件而言,反訴原告除提出95年8月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外,反訴原告所為其他部分之指控,均未見其舉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而反訴原告有時候出去沒有在家,證人即兩造之子丙○○並不清楚,且因反訴被告不知反訴原告之手機號碼,才會至其工作處找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不可能沒有任何原因就到反訴原告任職之工廠鬧事,證人丙○○於鈞院95年度家護字第33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是隨便亂講;又反訴原告提起離婚之反訴,僅以前開單一傷害事實作為訴求,其他部分之指控,純屬誇大其詞,復依經驗法則,夫妻在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過程中,發生言語爭執、肢體衝突等作為,乃在所難免,且所謂夫妻「床前打架床尾和」,豈能僅以夫妻間因細故發生一次之肢體衝突受傷,即強指時常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不就其他原因事實,作全盤、客觀、公平之權衡考量?反訴原告自95年8月6日迄今,一直離家在外,不思返家,其無正當理由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不續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及擔負共同扶育教養子女之義務及責任之事證俱明,依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會演變成今日之結果,其主要原因事實自應歸責於反訴原告,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反訴原告所提離婚反訴,非有理由。
㈢另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1056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95年8月6日因下班遲歸等細故,與反訴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縱使當年其身體受有左胸挫傷血腫,及左大腿挫傷血腫之輕微傷害,至今歷時已逾3年餘,其原受傷之患處,理當早已痊癒,傷痛早已平撫,然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卻仍強調其受反訴被告長期言語辱罵、身體傷害,造成反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身體、精神痛苦不已等情,從而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不無借題發揮,蓄意誇大其詞,妄圖混淆事實之情形,其訴求自有商榷餘地,反訴被告非惟不能認同,更難予接受,況查有關此項請求,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加害情節、損害程度,經濟負擔能力、歸責事由等客觀情況,具體酌定之,非得任由反訴原告基於其本位立場,予取予求,藉機索求,而反訴被告目前無工作,名下沒有存款、財產,生活費一、二百元尚須仰賴父母。再者,民法第1056條所規定者應係以判決離婚受有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基礎,如尚無損害發生,則不得據以請求,反訴原告提起離婚之反訴,僅主張其於95年8月6日與反訴被告所發生一次肢體衝突,不堪同居虐待等語,刻意捨其逕行離家3年餘,棄夫棄子,不履行夫妻同居之法定義務及責任等因素,掩匿其與有過失之事實,反訴原告之主張自非公平,非有理由,應無民法第1056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非有理由。
㈣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多次遭反訴被告毆打,及遭反訴被告以不堪之言語辱罵,95年8月6日遭反訴被告持球棒毆打,致受有左胸挫傷併血腫、左大腿挫傷併血腫之傷,並因反訴被告趨趕,嗣後乃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同住,及反訴原告並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336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此據反訴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36號通常保護令各1件、照片2幀(均影本)為證,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凡此均已見前述。而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有星期六在外過夜星期日才返家、逛夜市不帶小孩一起去、及有外遇行為等情,業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且反訴被告就此亦無證據為憑,而難採信,亦為前所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祇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多次或受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地位,維持人性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參照)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同居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查反訴被告多次毆打反訴原告,甚且於95年8月6日持球棒此一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具作為工具,致反訴原告左胸挫傷、血腫,及左大腿挫傷、血腫,反訴被告之行為不僅使反訴原告身體成傷,亦足使反訴原告心理產生高度畏懼,其足致反訴原告產生身體、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再從反訴被告以言語辱罵反訴原告,其內容不堪入耳,竟致證人丙○○難以啟齒而說不出口,僅以「就都是用很難聽的三字經罵,我說不出口」等語帶過,足見反訴被告之言語,已逾越夫妻爭吵之範疇,而使聞者心生受侮辱之感受。另參反訴被告指述反訴原告有外遇,惟所憑以認定者乃係聽聞他人所述,實際並未見到,甚且連外遇對象姓名亦不得知,益可見反訴被告所指,並不可信;而夫妻結為連理,本當齊心協力,互信、互愛、互諒,始能期婚姻行之久長,乃反訴被告不循此途,驟然聽聞他人傳述,於無任何憑據下,即率而相信,並執為夫妻爭吵之依據,反訴被告此舉,不僅徒生爭吵,更足以損及反訴原告之名譽,則一般人無故遭遇配偶外遇之指控,難以忍受,自屬合理。以此,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不僅出手毆打,更出言辱罵,及指控反訴原告外遇,行為態樣眾多,且從毆打行為曾持球棒為工具,而辱罵之言詞令人難以卒聞,復以外遇此一高度損人名譽之指控指摘反訴原告,亦可見反訴被告之行為程度嚴重,已非尋常爭吵可比,兼以反訴被告亦非偶一為之,衡量反訴被告行為態樣、程度、次數,已認足使反訴原告受有嚴重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堪認其程度已逾反訴原告所堪以忍受之程度,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已造成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應為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有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一節,因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數次對反訴原告暴力相向,致反訴原告負傷,且多次以言語辱罵,更指摘反訴被告外遇,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之行為,使反訴原告受有身體、名譽上之傷害,反訴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而反訴被告雖指反訴原告以夫妻間細故發生一次之肢體衝突受傷,即強指時常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進而離家在外,不思返家,不續行共同生活及擔負共同扶育教養子女之義務及責任,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會演變成今日之結果,其主要原因事實自應歸責於反訴原告等語;惟反訴被告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之次數非僅只一次,此已據證人丙○○所證述,甚且反訴被告於98年9月9日初次審理時已坦承毆打反訴原告2次,是不論實際毆打次數為何,僅就反訴被告初次所坦承,即有2次,伊嗣後改稱兩造僅因細故發生一次肢體衝突,自不可信。且縱不深究其餘之毆打事件,僅就95年8月6日之爭執,反訴被告當時執球棒此一足以高度威脅他方人身安全之器具為毆擊工具,並因而致反訴原告多處受傷,此舉可使對方產生心理上之畏怖,及身體上之痛楚,已難以夫妻細故爭吵為由加以辯解;反訴被告不知反思,猶以反訴原告因此離家在外,不思返家,乃係借題發揮、誇大其詞,實難令人認同。何況反訴被告雖另指反訴原告作息異常、外遇等,已無證據為憑,而不足信。退步而言,縱使反訴原告確有此舉,反訴被告仍應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歧異,殊不得以此作為毆打、辱罵,甚至趨趕離家之方法解決,致兩造之婚姻陷於僵局。以此,反訴被告之行為,殊不足採。伊所指反訴原告借題發揮、誇大其詞,並指兩造之糾紛應由反訴原告負其責任等語,自亦不可信。以此,反訴原告就兩造之爭執,難認應負其責任,其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無不合。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之施暴方式、次數、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等情,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兩造均自述無工作、存款,惟依兩造之所得資料所示,反訴原告95年至97年度所得分別有375,052元、230,473元、50,504元,名下資產有金永泉加工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金額15萬元;而反訴被告95年至97年度所得分別為417,341元、365,655元、364,871元,名下資產有金永泉加工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金額20萬元,此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以此,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陳,反訴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准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反訴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爰命由反訴被告負擔6,270元,餘7,63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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