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漢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考量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漠視交通秩序,並枉顧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次再犯,其行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張漢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二街23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光於民國100年1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街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高靖雅發生碰撞,張漢光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具告訴),嗣經員警為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漢光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生有車禍,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漢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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