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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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黃永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永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永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行經屏東市○○路段○○○巷口時,因闖紅燈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警攔檢後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處為丁字路口,並無停止線,且無違規照片可資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伊曾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並無上開以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時、地,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警攔檢後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併裁處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3月1日屏警分交字第1000004365號函暨所附現場路口照片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當場攔檢舉發警員 王凱杰 於本院具結證稱:99年2月
10日上午10時至12時,伊與同事執行巡邏勤務,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屏東市○○路○○路○○○巷交岔路口處,見行駛在伊等前方,由異議人所騎乘之KR8-
537號重型機車,於交通號誌已完全轉變成紅燈經過好幾秒鐘後,仍未停止,闖紅燈穿越該路口,伊等即由上前將異議人攔停,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依法開單舉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8頁),有其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路口照片2張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32頁),衡以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恩怨仇恨,當無故予誣指之理,是其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異議人雖於異議狀辯稱:該路口並無停止線,伊沒有闖紅燈云云,然系爭路口係雙向各3車道之丁字路口,且各車道前端均設有明確之停止線,觀之上開現場照片甚明,異議人嗣於本院訊問時亦改口供承:現場情形如警員提出之照片無誤,有繪停止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頁),足證異議人前開所辯:該路口並無停止線,伊並無闖紅燈云云,俱屬無據,自不可採,其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確堪認定。再本件警方並非逕行舉發,而係當場攔檢,故雖未以錄影、拍照等蒐證方式為之,亦與現行法規無違,且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另證人王凱杰固證稱:伊攔查異議人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重型
機車駕照,但當場異議人僅提出貨車駕照,經伊以行動電腦查詢結果,異議人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伊即依法開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惟經本院函詢異議人曾否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結果,經高雄市監理處函覆:經以異議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現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並無其機車駕照資料,惟查本處舊式駕照查詢系統(該系統未全國連線),有1筆姓名黃永忠、00年00月0日生,於57年9月18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紀錄;本處實務上曾受理民眾陳稱於早期考領駕照,但於駕籍資料電腦化後未曾辦理換(補)領駕照,致未鍵資料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案件等語明確,有該處100年3月11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06308號函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於57年9月18日曾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然因舊式駕照系統未全國連線,致警員以異議人身分證號查詢結果,無法查知上開資料甚明。是異議人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無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察,遽認異議人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併予裁罰,即有違誤。
四、再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並無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原處分未察,遽予裁處,自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參照上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99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旭淑